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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首次引入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建立破产管理人中心主义替代了原先饱受垢病的清算组,使我国的破产法真正与市场经济接轨。但是这部限于当时社会背景考量的立法,其本身就存在先天的缺陷并影响了司法功能的发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创新改革的深入,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局限越来越凸显,以至于严重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的改革转型升级。因此,完善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己成为当务之急。本文旨在从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实施的第一步——选任制度入手,分析该制度设计的缺陷以及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措施,以期能够对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概述,初步分析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概念和特点,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内涵,以及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如何发展的;第二部分着重从当今破产管理人制度较为完善的并分别代表三种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国家——美国、法国、德国——入手,考察域外破产管理任选任制度设计;第三部分主要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选任方式以及资格准入三部分分析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现状及其问题;第四部分主要针对第三部分指出的问题,提出立法和司法上的完善建议,主要包括建立法院与债权人会议共同决定的双轨制、增设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科学制定管理人名册、改良程序设计,扩大竞争选任的适用、设置破产管理人统一资格考试制度、逐步引导发挥个人管理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