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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选择重整人以负责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必要经营活动,为重整成功打下基础。本文引言从我国破产法规定出发,分析了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中以债务人为重整人,即经管债务人,将是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较为主要的重整人选任模式。在债务人为重整人的前提下,债务人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是与各方利益主体直接进行协调、沟通,并且制定且执行重整计划的主体。因此,对于债务人的监督实质上是对债务人董事及管理人员的监督。鉴于重整程序的复杂性以及董事等管理人员自身的倾向性,破产法需要设置明确的监督其行为的途径以防止权利滥用。本文第一章即对此作出分析。鉴于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较为抽象,国外成熟立法例可供借鉴。本文第二至五章分别阐述并分析了提起董事违反诚信义务之诉、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经营、明确管理人监督权限、调整或撤销重整计划等合适的监督途径,并且分析各种监督途径适用的情形。其中,在明确管理人监督权限一章中,作者重点分析了债务人作出先行清偿、交互担保、洗白条款等具有偏颇性的经营决策时的监督模式。在结论部分,本文就各种监督途径的内容及适用进行了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