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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调解满足了各商事主体对高效、和谐解决纠纷的需求,逐渐成为了广泛应用的争端解决方式。商业行为是趋利的,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企图通过国际商事调解获得不法利益;尤其是在《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施行的背景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首次获得了肯定,而出现在其中的恶意串通虚假调解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从国际商事领域发生的虚假调解行为的特征及规制的难点重点为入手点,把握规制制度应有之义,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及存在的问题,以求完善我国对进入了主权国家司法机关救济环节中发现的虚假调解行为的相关规制制度,使得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真正承担起化解国际商事纠纷的重担。
虚假调解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谋得不法利益,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事实或民商事法律关系达成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并获得主权国家主管机关救济,从而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当前,国际社会并没有相关的公约或条约对其进行规制。同时,由于商事调解组织的市场化和商事调解行为的自治性,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效果甚微。主权国家司法机关要真正承担起规制借由国际商事调解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重担。而在规制虚假调解行为的程序设置、准据法依据、证据收集等方面也面临重重挑战。
目前,我国已有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司法确认制度,并参照虚假诉讼予以惩戒。相应的,也有配置第三人救济制度。因而,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修改法律的方式予以适用。而针对此类不法行为,规制制度的应有之义是不得有损调解制度价值,重视案外人权益保护,加强国际司法协作。而我国现有制度仍存有审查制度不够公正透明、案外人权益保护不到位、追责体系衔接不畅等问题。因此,我国在规制虚假调解行为的优化路径可以有完善法院的审查职能,建立统一的审查程序,加强制度透明性建设,实行归口管理,加强相关说理论证,进行有的放矢的审查;同时,加强司法机关职权介入,充分落实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制度,强化与检察机关联系;另外,需在立法上肯定法院救济文书具有消极既判力。同时,在审查、公示、执行环节要便利案外人寻求救济,包括但不限于明确法院在审查环节对案外人的告知义务,延长公示时间,梯度设置案外人救济制度等。另外,我国应先行给惠,促进国际司法协作,如承认域外法院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救济,构建常态化沟通、协作平台,协力引导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正向发展。
虚假调解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谋得不法利益,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事实或民商事法律关系达成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并获得主权国家主管机关救济,从而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当前,国际社会并没有相关的公约或条约对其进行规制。同时,由于商事调解组织的市场化和商事调解行为的自治性,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效果甚微。主权国家司法机关要真正承担起规制借由国际商事调解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重担。而在规制虚假调解行为的程序设置、准据法依据、证据收集等方面也面临重重挑战。
目前,我国已有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司法确认制度,并参照虚假诉讼予以惩戒。相应的,也有配置第三人救济制度。因而,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修改法律的方式予以适用。而针对此类不法行为,规制制度的应有之义是不得有损调解制度价值,重视案外人权益保护,加强国际司法协作。而我国现有制度仍存有审查制度不够公正透明、案外人权益保护不到位、追责体系衔接不畅等问题。因此,我国在规制虚假调解行为的优化路径可以有完善法院的审查职能,建立统一的审查程序,加强制度透明性建设,实行归口管理,加强相关说理论证,进行有的放矢的审查;同时,加强司法机关职权介入,充分落实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制度,强化与检察机关联系;另外,需在立法上肯定法院救济文书具有消极既判力。同时,在审查、公示、执行环节要便利案外人寻求救济,包括但不限于明确法院在审查环节对案外人的告知义务,延长公示时间,梯度设置案外人救济制度等。另外,我国应先行给惠,促进国际司法协作,如承认域外法院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救济,构建常态化沟通、协作平台,协力引导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正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