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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方式一般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后四种方式属于物的担保,而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设定担保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物的担保中,债务方以自己的财产为担保,作为向债权人还款或履约的保障。当物的担保不足以达到这一目标时,往往需要保证——来自第三方的信用担保,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保证合同是一种三方关系的合同,它建立在基础合同之上。保证制度的历史十分悠久,早在罗马时代就已经存在关于保证的法条。进入工业社会后,保证制度成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上个世纪初的美国,随着经济高速发展,许多大型工程,尤其是水利、路桥等公共工程的建设,需要国家财政进行投资,而且工程承包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当工程款的收付关系出现障碍时,比如,承包商拖欠他下一级分包商的工程款和工人的工资,或者不能按合同条件施工,工程的业主——联邦政府的利益会收到极大地损害,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联邦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工程不能及时完工投入使用,影响公共利益;二是被拖欠工程款的各方会向法庭请求将公共工程留置,影响政府的正常运行。为最大限度免除政府责任,使政府工程免受留置,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米勒法案,要求承包联邦工程的承包商必须提供履约保证和付款保证。随后,美国各州也制订了类似法案,统称为小米勒法案。米勒法案的实施标志着合同保证制度正式确立,出现了大量的公司保证人。现在,合同保证已经从传统的财产与意外保险行业脱离,成为一个独立的行业。米勒法案下合同保证的基础合约是工程建设合同。保证合同防范的是承包商违约风险,主要包括投标保证、履约保证和付款保证。合同保证行业呈现出与一般保险市场类似的特征:当事人的不同的风险偏好、不完全的担保市场等。本文借鉴西方主流的不确定性分析框架,对美国和欧洲合同保证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美国和欧洲两大保证模式体现了保证合同当事人不同的风险偏好。文章的最后一部分考察了我国的工程担保体系试行情况,笔者认为:借鉴美国合同保证行业发展思路,在我国的工程建设与政府采购中引入合同保证制度,政府、立法和司法机构、金融保险机构、担保企业共同努力,推动合同保证行业的发展,大力开发专业担保服务,逐步放弃贷款融资担保等低端业务,向合同保证等高端业务发展,是未来我国担保行业战略发展方向。本文论述的合同保证(surety),在不同的场合下又称作保证担保或保证保险,一般情况下,合同保证专指工程保证、工程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