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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中国城镇化的高速发展,土地对于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但是土地资源并不属于可再生资源,能够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因此怎样能够在土地资源总量不变的前提下,有效的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将成为我国所面临的难题。针对此类难题,将违约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然而对于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却并没有形成一部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对其加以规制,相关规定只是散见于各个不同类型的法律文件之中。此外,有关于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实体与程序性上的规定大多高度概括,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统一规定,可能会引发行政主体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滥用行政管理权。此外,对于土地使用权收回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也缺少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涉及公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冲突,如若处置不当,其造成的恶劣影响势必难以估量。因此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对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理论作出分析,通过对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概念、基本架构等作出分析介绍,并对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分析作出认定,从而达到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第二部分主要探究对于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制度缺陷,包括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过程中,作为行政主体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表现出的强势主体地位。对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保护规定的缺乏,以及对于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予以阐述;最后一部分,通过对我国现行关于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中,存在的缺陷与问题进行归纳总结,提出在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过程中,弱化行政主体的强势地位,并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完善收回程序等方面提供相应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