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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最高检规则、最高法解释、公安部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类文件中,主要从适用对象、罪行要件、实施主体、法律效力、例外规定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就适用对象而言,必须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这就意味着我国目前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为属于未成年人的“制度专利”。就罪行要件而言,必须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涉及管制、拘役、有期徒刑这三个刑种。就实施主体而言,新刑诉修正草案将实施主体表述为“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新刑诉删除了前述实施主体,只简单表述为“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就法律效力而言,“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就例外规定而言,“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通过比较可知,新刑诉法本身规定有限,立法者通过若干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完善。最高检规则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包括:规定了启动封存程序的时间点、增设工作细则、强化了保密义务、增设申请-核准程序、增设解封事由。最高法解释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包括:明确了封存制度与审判公开精神的关系、补充完善了封存事由、明确了新制度的溯及力、增设了申请-核准要求。公安部规定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包括明确了启动封存程序的执行依据、增设了解封事由。我国尚未采用前科消灭制度,而仅采纳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是基于特殊国情之下的略微谨慎的考量,但封存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相对消灭”,只要行为人再无新罪、悔过自新,就基本实现了“前科消灭”的类似效果。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尚存一些问题。首先,与审判公开原则存在一定冲突。其次,封存理由存在缺陷。再次,查询-核准工作存在一定技术性问题。“有关单位”这一表述方式太笼统。只允许“有关单位”查询,不允许“有关个人”查询,“歧视性待遇”可见一斑,折射出“单位优越感”。从“司法机关”、“国家规定的”字眼来看,折射出“公权力优越感”。而且“有关”一词怎么界定?最后,还存在“保密义务”问题。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注意新刑诉法与三家规定或解释的比较及整合。其次,理顺封存制度与审判公开的关系。再次,强化查询权责机制建设,理顺公众知情权与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权的关系。再其次,强化责任约束、协调封存与前科消灭制度的关系等。最后,要完善适用条件,实现与现有其他规范的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