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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我国合同法在违约损害赔偿中采用的是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即违约一方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然而实践中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在根据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推定时往往存在着对赔偿方有显失公平的可能,因此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完全损害赔偿原则的补充和限制能够有利于维护合同的公平正义。 可预见性规则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随后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采用了可预见规则。在受到了法国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影响后,英国在1854年在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案中确立了“损害远隔性规则”。美国继承英国的判例规则,在吸收了英国法损害远隔性规则的同时,发展了这一理论,体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和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 可预见规则的重要性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均得到普遍的承认,但是各国在可预见性规则理论基础、因果关系、以及具体适用中又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虽然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责任适用可预见规则,但却较为简单笼统,对于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标准、预见范围、预见影响因素等问题并未作进一步补充说明,给司法实践和当事人维权带来诸多困惑与争论。目前中国法学界已经有很多著名学者从理论的角度阐述分析了可预见规则的立法完善与实际适用,但因种种因素导致了这些学术理论差异巨大,难以统一。 为解决因立法不明导致的可预见规则概念不清、判断标准不一以及具体适用操作方法缺失的问题。本文通过比较法对比了两大法系的各种不同的学术理论观点,研究了可预见规则的理论概述,分析了可预见规则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确立了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标准和适用范围,总结出了实践中合同当事人维权和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可预见规则的具体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