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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已经步入一个信息技术和网络时代,网络的无国界性、虚拟性、数字化、技术性和交互性对传统的版权制度和版权立法已经产生重大影响。版权界都一致认为,把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属于版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但如何规范版权人的网络权利,如何在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间找到一种平衡,却使传统的版权耗尽原则受到了挑战。有学者认为:进入网络时代,数字产品平行进口将不再是一个问题。本论文主要采用法律比较的方法,在研究WIPO 的两个“互联网条约”关于网络传输立法的基础上,对欧盟和美国的网络传输权的立法模式、内容进行了探讨,重点比较了网络环境下欧盟和美国关于数字产品版权耗尽的立法背景、立法意图和内容,以及相关的司法判例。为了规范网络传输行为,欧盟《版权指令》对传播权进行了一次彻底的梳理,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欧盟将数字产品的网络传输行为视为一种服务,这种服务应当由版权权利人反复进行,因此针对产品销售的权利耗尽原则无法适用。美国认为其现有版权法中权利人享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足以覆盖网络传输这种新的传播方式,只需对这些权利进行解释即可,没有必要就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再另行规定一种新的权利。关于网络环境下数字产品的版权耗尽,美国采用有限制的“首次销售”原则。论文还采用演绎的方法,从平行进口过渡到数字产品的网络平行进口。通过对欧盟、美国的相关立法、司法和理论分析,论文最后提出我国应该采用的方法和持有的立场。笔者认为:在网络传输是否适用权利耗尽方面,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对适用权利耗尽原则的网络传输情形和不适用的情形予以区分,实行有限制的权利耗尽原则; 至于网络环境下数字产品的平行进口,考虑到我国自身的利益,应该给予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