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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42条乃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之一般规则,明确规定“交付”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标志。在《合同法》颁行后,最高院陆续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标的物风险负担作进一步补充规定,涉及房屋以及种类物等。在比较法上,从罗马法至今,风险负担规则主要存在三种模式,分别是“合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以及“交付主义”,在各种模式中,风险转移的标准是不一致的。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历史上的以及当今各国的民法从未明确规定其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采纳的是何种模式,因此,本文所说的各种模式只是学者根据法律规则的内涵而形成的学理上的判断与划分,故而本文的各种“主义”只是学理上的分析,而非立法上的规定,我国亦然。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属于“交付主义”,并认为这种依据在于我国《合同法》第142条以“交付”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标准。然而学者对“交付”一词的不同理解必然会影响到对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判断,从而导致争议。笔者认为,要把握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就必须准确理解“交付”,实现理论与实务操作的统一。 本文共分为五章,各部分内容如下: 第一章是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基本理论。首先,笔者认为要把握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就有必要界定风险的内涵。风险存在于社会的方方面面,如何在买卖合同中把握风险是这一规则适用的前提。风险产生的事由形形色色,何种事由才会引发此规则的适用,这也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对象。对于风险负担的法律性质,学者有不同争议,这涉及到风险负担与民法中其他制度的关系。笔者以此章概括本文的研究对象,以期建构其理论基础。 第二章以比较法的视角,分析各种“主义”。从比较法上来看,从罗马法至今,风险负担规则主要存在三种模式,风险如何转移主要存在三种标准。笔者对当今主要国家民法典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论证它们分别属于何种风险负担规则,并逐一对各种“主义”进行研究,分析其优点与不足之处。 第三章主要论述学者对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争议。本章以解释论和立法论来论述不同学者的观点。在解释论中,主要是“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主义”之争,出现争议的原因在于对“交付”的理解不同。在立法论中,存在“所有权主义”与“折中主义”,有学者认为,以交付转移风险这一规则不合理,主张在立法上应采取“所有权主义”。而“折中主义”认为前述单一“主义”会出现不周延的问题,主张我国民事立法应以其作为风险负担的规则。 第四章分析“交付”的内涵。学者对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争议的根源在于对“交付”一词的不同理解。要准确理解“交付”,就有必要在《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对接中、在民法体系的契合中理解其内涵。“交付”的概念明确了,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也就更容易把握,从而消弭理解上的偏差,重新认识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笔者将“交付”理解为“转移所有权或以转移所有权为最终目的转移占有”,从而将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解释为“准所有权主义”。 第五章是论证准所有权主义的合理性。在我国买卖法中,“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主义”虽有争议,但其理论已比较完善,为何笔者提出比较陌生的“准所有权主义”?经第四章的理论分析以及逻辑论证,“准所有权主义”基于“交付”概念明确的基础上。笔者试通过体系兼容系考察、案例模型分析以及反证的方法论证“准所有权主义”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