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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作用和战略意义,反映到法律领域,即愈加重视对环境公益的保护,将环保纳入法治化、系统化轨道。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以及如何构建这一制度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从理论上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公共性、社会性是其作为国家机关的属性。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一种重要保护途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越来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根据世界各国的现有法律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有关组织,但履行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监督和保证法律得以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诉讼行为的目的。公权力机关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的公益性,从而能最有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实践上看,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立法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检察机关甚至可以提起独立的环境公益诉讼,通常是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时候,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程序设计等方面还存在疑虑,没有可操作性。而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又对此提出了要求。本文在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活动进行考察的基础上,通过对域外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提出初步构想。本文主体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概述。在对公益诉讼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去理解环境公益诉讼,在加深对环境公益诉讼内涵及特征认识的基础上,从理论上为检察机关的介入奠定基础。第二部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比较优势。在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相关诉讼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阐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独特性和优越性,进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社会功能进行论述。第三部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从立法述评、诉讼结构等方面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理论与实证分析,阐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势与积极效果。第四部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诉讼时效。主要在制度设计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以及时效问题提出建议。第五部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与费用负担制度。主要论述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如何确定管辖以及诉讼费用应如何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