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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制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以信赖利益为基础,以金钱赔偿为常态。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主要规定了应当成立缔约过失责任有限的几种情形。除此以外,大多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标准来认定缔约过失责任,责任类型过于单一,虽然学界就此展开诸多讨论,但未能形成通说,大多停留于理论层面。对于责任类型的探讨须从学理出发,以判例为佐证,通过合同效力进行分类,以便梳理。
《合同法》缺乏对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包括适用场合、范围限定等问题,仅通过个案难以一般化。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立场不统一,适用时出现混乱。实证研究表明,司法案例多认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必须是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缔约过失责任的确定与合同形态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一概否认合同有效情形下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缔约过失责任亦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只是其损害必须源于订约阶段。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以信赖利益为基础。作为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固有利益的损害其主要体现在保护义务中。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也是信赖利益的固有内涵之一,不能因举证问题和判案效率等否认对该项损失的赔偿。
在信赖利益赔偿的限度问题上,信赖利益本质上与履行利益并无交叉关系,它们相互独立。但从规则体系和司法实践出发,应当设定一定标准,来协调合同法统筹的领域和提高法官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的效率,已有法院在判例中明确释明确认合同无效情形下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同时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因此,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以完全赔偿为例外。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主要规定了应当成立缔约过失责任有限的几种情形。除此以外,大多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标准来认定缔约过失责任,责任类型过于单一,虽然学界就此展开诸多讨论,但未能形成通说,大多停留于理论层面。对于责任类型的探讨须从学理出发,以判例为佐证,通过合同效力进行分类,以便梳理。
《合同法》缺乏对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包括适用场合、范围限定等问题,仅通过个案难以一般化。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立场不统一,适用时出现混乱。实证研究表明,司法案例多认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必须是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缔约过失责任的确定与合同形态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一概否认合同有效情形下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缔约过失责任亦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只是其损害必须源于订约阶段。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以信赖利益为基础。作为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固有利益的损害其主要体现在保护义务中。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也是信赖利益的固有内涵之一,不能因举证问题和判案效率等否认对该项损失的赔偿。
在信赖利益赔偿的限度问题上,信赖利益本质上与履行利益并无交叉关系,它们相互独立。但从规则体系和司法实践出发,应当设定一定标准,来协调合同法统筹的领域和提高法官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的效率,已有法院在判例中明确释明确认合同无效情形下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同时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因此,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以完全赔偿为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