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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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就是将基础无效法律行为中的有效要素与当事人可推测的意思表示相结合,使无效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得以部分或全部实现,其着眼于法律行为的经济效果。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应当在“无效”的框架下进行讨论,所谓无效是指法律行为不被法律所认可,从而无法按照当事人的意志发生效力。此“无效”包含由可撤销、效力待定、已成立未生效或部分无效等法律状态转换而来的无效,但其能否进行转换还要考虑是否满足其他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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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就是将基础无效法律行为中的有效要素与当事人可推测的意思表示相结合,使无效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得以部分或全部实现,其着眼于法律行为的经济效果。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应当在“无效”的框架下进行讨论,所谓无效是指法律行为不被法律所认可,从而无法按照当事人的意志发生效力。此“无效”包含由可撤销、效力待定、已成立未生效或部分无效等法律状态转换而来的无效,但其能否进行转换还要考虑是否满足其他要件。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与法律行为的解释、部分无效之间存在区别,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同时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作为无效法律行为缓和制度的一种,其与无效法律行为的确认和补正制度相比也是完全不同的制度。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在适用的过程中需满足:基础行为须已成立但确定无效、存在一个独立有效的替代行为、转换需符合当事人可推测的意思表示,同时转换不得违反确认法律行为无效之规范的宗旨。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原则上不得进行转换,但是因为民事行为是一种私人行为,其涉及主体有限,因此对于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若替代行为符合当事人的经济目的,原则上可以进行转换。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如果存在一个有效的替代行为,并且不违反无效性法律规范的宗旨,就可以进行转换;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无效之后不可以进行转换;已成立未生效的法律行为包括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和需要经批准或登记的法律行为,前者因为无效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综合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稳定性以及当事人所追求的经济效果来分析,无效之后不可以进行转换;后者若符合转换的其余要件,应当允许进行转换,其可以缓解由于行政规范导致法律行为动辄无效的困境。因部分无效致使全部无效的法律行为,当然可以适用转换制度,同时如果无效的部分可以单独构成一个法律行为,对于该无效部分也可以进行转换,但若无效的只是法律行为的某一条款,则不可以进行转换。司法实践中将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转换为连带保证不具有正当性理由,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满足了适用转换的前提条件,剩余要件也无法得到满足,从违约责任的角度足以对债权人进行救济。《九民纪要》将独立担保转换为从属性担保是对转化制度的滥用,并不符合转换制度的本质,其本质是部分无效而不是无法法律行为的转换;违反政策规章的借名协议可以通过解释的方式使其有效,从而达到保护借名人的利益,无需适用转换制度将其转换为负有较长履行期限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不得以职权主动适用转换制度,但是在适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过程中具有释明的义务;同时要坚持解释优于转换的原则,在转换适用的整个过程中灵活的运用好解释这一工具;在具体情形下应当结合无效性规范的宗旨进行价值和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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