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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对比,明确医疗事故的定义和范围,将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均认定为医疗事故。并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虽造成人身损害,但未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纳入了医疗事故的范畴。阐述了医疗事故的性质是侵权责任性质的观点和理由。从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的主体、医疗事故损害行为应具备的违法性、医疗事故只能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具有的过错、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该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六方面解释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本文结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论述《办法》将医患关系这一私法关系之间的民事主体强行置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之中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限制了医疗事故的民事解决途径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三种解决途径即自愿协商解决、行政调解解决和诉讼解决加以阐述,肯定了《条例》对该问题规定的进步与发展。民法发展过程中出现了结果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等归责原则,这些归责原则的发展及其并存,相互补充,相互协调。论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须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及加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由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都极为困难,而患者的病历又由医疗机构保管或封存,在这种情况下,让作为非专业人员的受害人举证实际上会导致剥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受害人作为个人,与医疗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为公平起见,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从保护弱者的角度提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结论。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六个方面及医患双方不配合鉴定部门工作,造成责任无法确定而使对方加以免除责任的特殊免责事由,阐述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免责事由。 医疗事故纠纷的解决必然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文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实施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变化,从作为诉讼的前提、结论到作为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阐释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WP=4>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作用。通过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人员构成的分析,指出了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人员组成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虽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尚不完善,仍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民事赔偿是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主要手段,关系到医疗机构的赔偿数额,承担能力及患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既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又使医疗机构在当前的体制下生存、发展,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追求的目标,通过对上述两方利益的平衡、保护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分析,提出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原则上应适用《条例》的规定,虽然《民法通则》和《条例》分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它们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只是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侧重点不同,绝不能理解为二者是相对立的。提出对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应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在确立法律适用的基础上,从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的直接损失及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间接损失两方面阐述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具体的计算标准。我国目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尚存在缺陷与不足,如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存在医学会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其在人、财、物上与卫生行政部门无法脱钩,进而造成在其组织下进行的鉴定之中立性、公正性值得怀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的专业单一,很少有既掌握医学知识,又具备法律知识的人才,在鉴定启动方式上也存在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医学会不予受理”而限制了一方当事人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权利,损害了患方利益的问题;指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其法律效力有待于法院的认定,而不必然具有法律效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虽然扩大了医疗事故概念的范围,但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相矛盾,这就使得一些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违法行为并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患者因此而无法及时地得到有过错的医疗机构的赔偿。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较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低,与法院办理侵权案件的人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