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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侵害财产类犯罪中一个重要的罪名,过往,学者们主要将焦点集中在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上,殊不知,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地位和认定对于诈骗罪的成立与否也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对于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标准进行研究,进而确定其标准,能够为诈骗罪的研究提供一条新的思路,因此,本文将此作为重要命题并进行探讨,以期为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建议。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对于财产损失在司法实践的诈骗罪的认定中引起的聚讼及其目前在刑法中的地位进行的阐述。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件需要通过判断财产损失的与否来对案件进行定性,例如以欺诈方式获得有效担保进行再次诈骗的双重欺诈案件、捐赠欺诈案件、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财产转移案件等等。虽然这类案件众多,但是实践中常常会有相同或相似案件而得出不同结果的情形,如果能够从财产损失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大有助益。事实上,在财产损失是否是成立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上,存在“财产损失不要说”与“财产损失必要说”的争论。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国家将“财产损失”的要件明文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日本、俄罗斯等国家则不然。我国刑法没有明文将财产损失作为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只是规定了“数额较大”,说明对财产损失的规定处于一种较为模糊的状态。通过分析,财产损失必要说的观点更加符合当前我国有关诈骗类犯罪的规定和学说发展趋势,应予采用。第二部分是关于财产损失性质及其判断内容的探讨。明确财产损失的性质有助于界定财产损失的范围,从而限缩诈骗罪的适用范围。财产损失的性质除了存在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三种较为传统的理论观点之外,近年来,关于财产损失还涌现出一些新的观点,如人的财产损失、实质的财产损失、主体间财产损失等观点。法律的财产说重点关注法律的规定,认为财产损失的判断应当以民法的规定为基础;经济的财产说则更关注客观经济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是一种纯客观的判断方式;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博彩法律的财产说和经济的财产说的优势,既保全了判断客观经济损失的特色,又兼顾法律的规定,有效地限定了财产损失的范围;人的财产损失关注的则是与人的发展有关的财产是否损失的问题等。财产损失的概念和内容五花八门,每一种学说背后所代表的诈骗罪的对象和处罚范围大相径庭,也由此影响财产损失的认定与判断。整合后的法律经济的财产说既能顾全客观经济财产,又能兼顾法律的规定,较为合理。第三部分是有关财产损失认定途径的阐释及其合理性的探讨。在认定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的时候,在学理上存在形式的个别财产说、实质的个别财产说、整体财产说以及目的失败理论这几种主要的观点,在同一类型案件中,不同观点的运用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答案。有学者认为,在不同情境下的财产损失的认定,有时并非套用同一种标准,还需要对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分析。尤其是在捐赠欺诈类型案件中,就有很多学者主张目的失败理论或者修正的目的失败理论,他们认为这类案件中,承担单方给付义务的捐赠方无法获得任何客观经济上的补偿,因此只需要考虑捐赠方的目的实现与否。形式的个别财产说认为财产的交付即为财产损失,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关注个体财产的客观经济损失和主观目的的实现与否,整体财产说则需要确定客观经济财产和主观交易目的两个方面是否存在损失,当且仅当两方面都不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排除财产损失的成立。确定何种方式能够合理适用于各类案件中是本文探讨的关键。第四部分主要探讨了在三类基本交易类型中如何适用理论学说解决实践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解决如何认定对待给付的问题。在双方交易中,一般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是较为容易的,但是也存在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形,重点在于对客观经济的损失如何判断的问题。例如,行为人通过欺诈获得第三方的有效担保后,再借此有效担保诈骗交易相对人的双重欺诈行为,在理论和实践中就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单方给付的捐赠类型案件中,如果存在捐赠人的目的是混合性的目的的情况,就会对财产损失的判断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也就成为了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而在混合型交易中,情况就更为复杂,其结合了经济交易目的和社会慈善公益目的,两者的杂糅使得案件的判断产生更大困难。本文这一部分就这三种类型案件如何认定财产损失结合案例作出较为全面的解释。最后一个部分是对于所有类型案件如何认定财产损失进行的总结。整体财产说的内容实际上涵盖了解决捐赠欺诈案件的方法,无需再专门运用其他理论对某一类特定案件进行解释。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对于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威胁,本文通过列举一些较为典型的且在理论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案例进行说明,以阐释如何一以贯之地适用整体财产损失理论来解决各类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问题。适用较为统一的认定标准,加强了刑法的明确性,无论对于理论研究或是实务操作都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