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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原则是我国现行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标准,即我们常说的“谁主体,谁被告”,但不可否认这一规则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由于了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的高度重合,既导致被告资格的确定复杂化,也使许多行政行为未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留下了权利救济的空白,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其也削弱了通过行政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断提高行政管理资效的功能。本文通过分析研究我国现行确认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提出以“行为标准”作为确认适格被告的规则,并系统的论析了其具体含义。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客观分析了现行确认规则现状与缺陷。行政主体与诉讼被告的混同使得行政行为的实施者与法律责任承担者存在不一致和错位的情况,既让被告的确定变得复杂,也使多行政行为未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利于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此外,其也削弱了行政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质效的功能。第二部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被告的理论误区。通过对法国、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相关理论及制度的考察得出,不管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被告一般没有是否适格的问题,不仅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及组织可以作为被告,甚至一些行政官员个人也可以作为被告。各国具体制度虽有所不同,但在确认行政诉讼被告的问题上均坚持以方便民众诉讼为原则,被告的确认也便于相对人识别和起诉且不以行政主体为限。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与之相比较,在目的、行政主体的定位、行政主体的范围上均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正是实体法上的责任主体与诉讼法上的被告资格相混淆造成了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的复杂化。第三部分探讨行政诉讼的指导原则、价值追求、受案范围、程序价值。通过对行政诉讼被告理论基础的评析,反思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制度,明确应当重新确立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新标准。第四部分论述以“行为标准”作为确认行政诉讼被告规则的路径探析。围绕这一设想,我们在实现行政主体资格与诉讼被告资格相分离时,应当将方便相对人行使诉权,方便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与公共行政发展状况相适应等因素作为确立被告的重要参考。根据行为标准,任何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公共职权都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由此,更为广泛的主体被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畴,有效保障了相对人的诉权。同时,现实语境下,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的行为标准,它不是一个抽象、空洞的概念而是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