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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是清政府针对海洋盗案在行政和司法领域的相关制度安排和实践问题。“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作为帝国统治者的皇帝,其对政权稳固、社会安宁的追求相较前朝帝王有过之而无不及。皇帝的意愿切实反映到各直省官员的日常行政和司法工作中,并成为他们行事的核心准则。从行政性犯罪预防措施到军事性弭盗制度设置,再到海洋盗案的报案、侦查、缉捕、移送、审判和执行等环节,无不反映着帝国统治者“急于盗贼”的迫切心态。事实上,本文的研究并不仅仅局限于孤立考察有关海盗治理的制度、法律本身,还试图将这些制度、法律统辖在一个持之以恒的目标之下,即,统治者期望通过行政意义上的弭盗制度再加上严厉的立法、司法途径,数管齐下,企图彻底消弭给帝国统治带来巨大危害的海洋盗案。本文第一章从海盗的起源出发,依据其行为特征和是否具备政治诉求将其分为政治型“海贼”和劫略型“海盗”,而南宋商人型海盗的出现,则逐渐将海贼、海盗二者之间的界限消弭,海盗行为愈加呈现出去政治化、专业化和复杂化的趋势。降至清代,康乾盛世光芒背后是掩盖不住的普遍性贫困,为了谋求生计,社会上各个阶层的民众均可能下海为寇。这些海盗可以划分为业余海盗和职业海盗,业余海盗并不把海上劫掠作为自己的全部工作,而仅仅是在时机合适之时捞上一笔,其组织构成松散,成员更替频繁。职业海盗将从事海洋盗案作为自己的主业,其组织规模远大于业余海盗,内部人员构成稳固。更为引人注目的是,职业海盗组织之间还订立了约单,通过组建类似于股份公司董事会的海盗议事会,各个组织的首领让渡部分权力给该议事会,形成海盗组织内部的双核心结构。在先进管理经验的指导下,职业海盗组织联盟在乾嘉之际蜕变为让皇帝都闻之变色的海上巨无霸。另外,清代海洋盗案的分布不是连续性的,主要集中在东南沿海地区。海洋盗案所包摄的内容广泛,并非是简单的海上抢劫行为就可以概括。海洋盗案的肆虐牵动着皇帝敏感的神经,最佳选择是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所以第二章主要探讨清代海洋盗案的犯罪预防方面的制度安排。清代统治者利用既有的保甲组织系统,“编户齐民”,并赋予其更多的管控、监视职能.而针对靠海吃饭的渔民,立法者则出台了澳甲制度。在澳甲制度中,船作为基本单位替代了保甲制度中的户。基层官员在实践中对保甲、澳甲制度提出了不少改进意见,使之更加适应弭盗之需求。虽然在康熙二十三年,随着台湾的平定,皇帝废除了实行多年的“禁海令”,但为了预防海洋盗案的发生,统治者又颁布了“南洋禁航令”,并实行严格的海口、海岛管理制度。朝廷的严苛政刑和民众谋求利益的渴求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张力,为了消解民众的心中欲念,将人们持续地束缚在传统的生活方式中,清代统治者在帝国城乡广泛开展以宣讲“圣谕广训”为主要内容的乡约制度,期望以德化的方式彻底铲除诞生强盗的土壤。上述制度可以统称为预防海洋盗案的行政设计。咸丰之后,清政府面临着内忧外患,国力衰微之局面,不得不借用民间力量兴办团练,创建宗旨的不同,导致团练制度呈现出军事化色彩浓厚、一致对外的弭盗特征。除了以团练为代表的民间私兵,清政府还发动帝国水师,在长达两百多年的时间里在茫茫大海上从事着艰苦的巡洋会哨工作。预防海洋盗案的军事设计相较于行政设计,更加突出震慑性、战术性的特征。从第三章开始,进入到海洋盗案的司法处置领域。不可回避的现实是,清代海洋盗案的犯罪预防设计在实际运行中收效甚微,导致海洋盗案频发。在案件的侦缉阶段,从法理上讲,文官乃是地方行政的最高长官,沿海州县所辖的洋面亦是其该管之地,其对海洋盗案有着不可推卸的司法责任。但是文官通过奏请等方式,主导了内外洋划分工作,将外洋缉捕海盗的司法工作职责完全推给了水师武职,一旦外洋有事,文官免受处罚,不但如此,文官集团还把自己难以管领的海域全部标注为外洋,以此逃脱上级问责,而就算内洋失事,武职的处罚力度也远远重于文官。在确定海洋盗案的管辖后,侦缉人员通过走访、调查、跟踪、购线、卧底等方式获取海盗信息并展开缉捕工作。海盗在海上倏忽来去,为了应对这种情况,跨省开展侦查工作势在必行。抓获人犯后,在很多情形下,武职选择将人犯直接移送到省,并不通过基层文官的审转程序,这种局面的形成同文武官员的品级划分不无关系,另外,这样的移送也可以加快大案要案的审判节奏,以满足皇帝的期盼。武职除移交海盗人犯之外,还要将缉捕阶段缴获的赃物、犯罪工具等一并移送,同时还应当对人犯进行初步问供,否则就可能会被认为是“无能”的表现。第四章主要涉及海洋盗案的审判阶段,执行则是审判阶段的延续。同纸面上的规定不同,在海洋盗案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武职实际上取得了审判权。在审判环节中,司法人员总结出了一整套诸如及时问供、区别对待、连环问供、有限刑讯、程式化问供等专业的审理技巧用于应对各种复杂情况。清代的地方审判一般是从州县开始逐级审转至督抚,历经四级或者五级审级,但在海洋盗案的审判中,尤其是那些案情重大、影响恶劣、皇帝关注的案件,基层文官事实上很难获得案件的审判权,而仅仅作为“二传手”将捕获的海盗再次移送到省或者直省大员的临时驻扎地,再由其进行审判。在海洋盗案涉案人员的执行环节中,对于海盗主犯,其死刑之执行不但决不待时,而且往往采用先行正法、恭请王命的执行方式,而且在行刑地点、执行人员的选择和枭示程序方面有时也同法律之既有规定相左。而对那些侥幸不死的发遣人犯来讲,等待他们的也是严酷的环境和永无递籍之日的煎熬,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触犯其他罪名的罪犯如果也被判处了发遣之刑,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后,这些罪犯却能够递籍还乡,对这种现象唯一的解释就是皇帝对海洋盗案的深恶痛绝。在最后一章,本文深入到帝国统治者和官员的精神层面,通过海洋盗案治理过程当中出现的普遍性规律来展现清代司法人员在处理海洋盗案所秉承的基本原则。从重原则是指不但可以对海盗适用更加严重的罪名,而且还可以从重处罚海洋盗案中包摄的某些普通犯罪行为。而赃证明确和区分原则可以被认为是两种司法技术原则,通过这两种原则,司法人员有意识地区分罪与非罪,主犯和帮助犯,并给予其不同之量刑。而作为补偿的原情定罪原则一般适用在那些情轻的海洋盗案罪犯身上。除此之外,皇帝出于自己的考量,在清代海洋盗案的司法实践中,还引入了不完全株连和投首暂时免罪两项看似相左的制度,而实际上,这两项制度均是统治者为了解决海盗问题所作出的权宜之计,两者之间有着统一的逻辑关联性。看似矛盾的决断却显著地说明了清代统治者在处理海洋盗案中所持的观念,即,只要能够打击海盗,消弭海洋盗案,对部分法律法条的修改是正当的和可以接受的。该原则不但存在于这两个制度中,而且存在于帝国治理海洋盗案的各个角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