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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业贸易的日益频繁及商标质量保障功能的崛起,商标许可制度开始步入历史舞台。商标许可一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又带来了商品或服务质量不稳定的风险。为了保障附着于同一商标下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具有一致性、稳定性,为了尽可能不影响商标的识别性特征,以及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对商标许可行为施以必要的限制便极为重要。我国商标法中虽然明确了商标许可人的质量监督义务,但未明确此义务的履行标准及未履行此义务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使得该义务成为了一项不真正的义务,造成了现实中的履行情况不如人意。因此,商标许可人的质量监督义务问题便值得研究。首先,针对是否应由法律强行规制此义务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我国社会主义政体及商标法的立法宗旨考量,维护消费者合法利益乃是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任何利益绝不能凌驾于社会公众利益之上。因此,由法律强行规制许可人质量监督义务极其必要。另外,针对实践中此义务履行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笔者建议采用书面控制和实质控制双管齐下的做法。在具体判断中要以产品质量一致性标准为主,兼辅预期性标准,综合进行确定。最后,针对相关法律责任欠缺的问题。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的“裸许可失权”制度,结合我国实践,引入相应的弃权制度及增设必要的容忍制度。这种制度的设立既能督促商标许可人积极的履行质量监督的义务,又给予商标权人一定的弥补机会,即在一定的期限内通过积极的整改措施,保障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一致性。另外,在归责原则上,笔者建议商标法应明确商标许可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及连带责任,这样可使消费者在维权时有更多的选择权,获得更大的胜诉机会,切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希望通过笔者的研究,能够丰富相关理论,为我国商标许可人质量监督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许参考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