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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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案件越来越多。《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法律角度来看,只要对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人都应当对进入其管控范围内的人员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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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案件越来越多。《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法律角度来看,只要对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人都应当对进入其管控范围内的人员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可见,我国在受害人与义务人之间,利益的天平倾向于受害人,要求义务人承担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未尽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及当第三人侵权时,义务人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但并未对如何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法律的模糊性,这也让实践中法官拥有巨大的裁量权,导致裁判混乱的局面。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了限度内的义务关系到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这是处理相关案件的重点及难点所在。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合理限度”是判断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临界点。若义务人尽到了限度内的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若未尽到限度内的义务,则需要承担责任。判断“合理限度”的标准是什么是本文研究的核心。除绪论和结语外,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从分析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认定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发现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导致实践中过于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常出现过度保护受害人,加重义务人责任的问题。第二章,分析德国和英美国家关于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总结域外注意义务中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如以可预见性规则及危险邻近性确定保护对象及义务人义务范围,平衡受害人及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同时从三个方面论述准确认定合理限度的必要性。第三章,从认定原则、标准及方式,详细分析我国关于合理限度的认定思路。第四章是在整理实践中有关案件,发现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危险源具有一定的固定性,故将危险源类型化整理,然后将判断标准根据危险源不同进行类型化提出,为本文研究的问题提供一些完善建议。第四章将危险源分为: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自身过错、第三人非法侵害及少部分因不可抗力。对于受害人因义务人提供的服务或设施设备有瑕疵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可以采取杨立新的“软硬件标准说”,从物的方面及人的方面分析义务人是否履行了限度内的义务;当受害人因自身过错导致损害时,则首先判断受害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认及控制能力,其次,以可预见性规则判断义务人是否对该危险发生具有预见性,再综合判断义务人与受害人各自过错大小,从而确定义务人承担责任比例;当危险来源于第三人的非法侵害,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对危险邻近性及可预见性的规则,判断义务人对第三人的危险行为能否预见,如果能预见,就应当切断该因果关系链条,若未切断,义务人则需要承担责任;当受害人因不可抗力导致损害时,不能一概认为不可抗力的事件是无法避免的,因为有的灾害可以提前预知,应当从危险的预见可能性及义务人能否采取措施的角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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