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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部法律的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保障活动都遵循着特定的原则,这些法律原则构成了部门法的灵魂,它们或以法条的形式得以确立,或无形地贯穿于法律条文之中。合同法也不例外,在合同法发展的早期便确立了包括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内的一整套完整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合同主体之间的纠纷。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它是债权区别于物权、合同法区别于物权法的最重要的特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活动日趋复杂化,交易活动不再停留在固有的合同法体系下进行,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参与主体的多元化;第二,合同权责的复杂化。这便导致了原先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立起来的合同法律关系体系的滞后性日渐显露,交易活动中机械地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当前经济的繁荣发展不相对称。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理所应当为经济发展服务,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于是,理论界开始提出和讨论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制度安排,各国立法、司法领域也尝试并确立了一些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制度。在我国,对于是否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本要求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以何种方式突破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很大争议。反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学者认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违背,会动摇合同法存在的基础,导致司法适用中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笔者认为,反对者的观点即使在提醒我们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基础地位方面有着积极地意义,但在某种程度上观点过于偏激、未免片面。本文的基本态度是赞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的,文章第一章首先论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本概念及内容,指出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不足,然后引出学界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争论,确立了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判断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实质内涵;第二章,从法哲学、法经济学、法社会三个维度论证了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法学理论依据;第三章,在前文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合同法》适用合同相对性突破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当前市场经济活动的需要,针对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以及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