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我国,视听资料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能够以其自身的特点,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有其独特的地位。视听资料记录着案发当时的情形,以音频或是影像的方式展现于人们面前,它既生动的又直观,但也因其性质中存在的科技性,容易被伪造与编辑。如何利用好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种类,对其规范使用,成为我们寻求的一个目标。除了视听资料本身的真实性、相关性问题探讨,对于视听资料的收集主体,在实践中遇到了许多现实难题。私人主体相对于公权力机关,在什么情况下收集的视听资料能作为定案跟据?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标准为何,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比较简单,有必要对此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探讨。私拍私录是相对于公权力机关来说,对取得视听资料的主体的区分,公权力机关人员一般包括其中的公务员及工作人员。私录中的“私”指向的是除了公务人员外的当事人、依当事人委托的第三人及其他与案件无相关利益的人。对于私人主体取证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比较详细,那么私人主体在我国现存刑事诉讼法领域的取证权利又是如何评价?若主体不合法,私录的视听资料是否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排除?私录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标准是什么?私录的视听资料还会涉及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其中隐私权受到的关注很多,是否可以无限度的利用暗拍暗录的方式,只为求得案件的真相?发现真实与保护公民的权益之间如何衡量?本文是以证据学的基本理念的基础上对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研究相关性是视听资料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问题,在私录视听资料具有相关性的基础上,研究真实性与合法性标准对于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的影响,以期对后续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贡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不包含绪论与结语,有三万字左右。第一部分是对私录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基本理论的研究。对于视听资料、私录行为的界定。为了厘清相关观念,对比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证据概念,并对证据法上的证据能力的相关内涵进行分析,来了解刑事诉讼中私录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基本内容。视听资料一般就是利用先进科技装备将当时现场的形象与声音记录下来并储存于先进设备中,以动态的形式展现出事件的最初的面貌,直观、生动形象地展示案件事实。私录视听资料的私人主体可以分为三类,与案件密切相关的当事人、与案件密切相关的受害人或者被追诉人委托他人、与案件无切身利益的第三类群体,上述主体取得材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位?本文将其认定为私人取证。私录的行为认定是未受公权力机关指示、授权或者默许的情况下私录视听资料的行为。第二部分是认定具有相关性即具有证据资格,并对相关性的内涵及相关概念进行辨析,更好的理解相关性的证据资格。第三部分是关于私录视听资料基于真实性得不到保障时的排除情形。以鉴真规则进行排除,不存在真实性的视听资料没有作为定案证据的资格。第四部分是研究私录视听资料证据能力合法性问题,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公权力机关的取证行为做的规定,由于取证程序的问题将已为证据的材料依合法性缺失而排除的规则,私人取证与公权力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存在诸多差异,“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不等于“不合法证据”,不适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民事诉讼中对私人主体取的得视听资料有排除相关规定,可以比照适用,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及违背社会良心的方式私录视听资料设立合法性标准,予以排除或采纳。应当明确私录视听资料,只要视听资料具有相关性,即使在刑事诉讼法中未对私人主体的取证资格作出完整的规范,私录的视听资料应有证据资格,不因为主体规定不明确而失去资格。除了真实性得不到保障时要排除使用外,合法性也是判定的关键。关于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在保护法益与追求实体真实之间具体衡量,还要关注到私录的手段、方法。只要私录的视听资料具有相关性,应当承认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但要转化为定案证据,明显违背社会良心严重侵害法益的要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