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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规定,其第133条明确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从制度层面对泛滥猖獗的醉驾行为进行了有力回击,对其起到了威慑和警示作用。但是,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施行的一年多时间里,由于各地法院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罪名的理解有差别,所以在具体的判决过程中出现了定罪、量刑的不统一,进而导致了最为广受诟病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失衡问题。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失衡表现在拘役刑、罚金刑、缓刑以及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这几个方面,其不仅违背了刑法的罪刑相应原则,而且会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有损司法权威,难以保障法制统一,进而最终导致刑罚功能的减损。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并非空穴来风,其有着深厚的根源:首先,理论界的争议导致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司法实践的“莫衷一是”;其次,规范的缺失导致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无章可循”;再者,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本身的特性导致量刑工作的困境重重;最后,量刑工作不可避免地受到不同地域、时期特点的影响。正是以上几点原因才促使了司法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失衡。在明确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失衡的表现、危害以及进一步剖析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的基础上,有必要针对量刑失衡问题,对症下药,提出应对问题的方案,使得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化。而要实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两项的均衡其首要前提是在理论上坚持量刑均衡化的正确价值取向,这些量刑的正确价值取向包括罪刑相适应;贯彻量刑均衡化与一般化的平衡;全面认识刑罚的功能,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辩证统一这三个方面。同时,在规范层面,从明确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拘役刑的基本量刑规范;设定均衡罚金刑的适用标准;对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情形进行类型化处理这三个方面进行着手,为量刑均衡化提供标准以指导量刑实践,最终实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