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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护被保险人人身利益和团体险实践经验总结的视角明确团体险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团体险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但团体险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与个人险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大体一致,但在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方面仍有不同。 在享有签订合同的同意权上,若团体与其成员没有劳动关系,应当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才能为其购买团体险合同。在享有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上,被保险人受到指定、变更受益人的范围的限制。团体险被保险人是免责条款的承受主体,因此应当享有接受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的权利。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上,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指定受益人,将有受益人享有这一权利。在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上,本文认为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不符合《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 关于团体险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是否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团体险被保险人不受事前检查、事后排查的限制,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作用有限,不强制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危险发生通知义务上,基于保险人信赖和最大诚信原则,团体险被保险人应当履行这一义务。人身险中,危险增加告知义务虽在《保险法》中未明确,但合同当事人约定这一义务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