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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明知”作为刑法中的概念,其心理构造内容以及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是刑法理论长期研究的重要课题。认识因素在犯罪故意乃至整个犯罪构成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行为人的认识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犯罪故意是否成立,认识因素理论的发展也会对整个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有重大的影响。而认识活动是人的心理活动,本身又呈现出隐蔽性、复杂性的特点。因此,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进行深入的研究是非常有意义的。笔者通过比较研究、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问题作了深入、系统的探析,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犯罪故意理论的学说即“认识主义”、“希望主义”“容忍主义”“盖然性说”进行探析,无论何种学说,都肯定了认识因素在犯罪故意中的基础性重要地位。进一步对犯罪构成体系进行探讨,认识因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二部分,探讨了认识因素——“明知”的含义如何界定的问题,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明知”是否包括“应当知道”,“应当知道”这样的立法表示存在怎样的问题,笔者回归认识过程的本质,并结合司法实践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认为:所谓“明知”,就是行为人对犯罪客观事实有主观认识的状态,此种认识状态可以通过既存事实证明或者推定而为外界所知。第三部分,首先,探讨了犯罪构成诸要件是否都是“明知”应当具备的内容,笔者通过分析得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均不是“明知”应当具备的内容。然后,对“明知”所包含的客观方面的内容进行逐一分析。最后,通过分析肯定了违法性认识是明知的内容。第四部分,探讨了在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确认行为人“明知”的状况,以及对意志因素、罪过成立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