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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中性质最严重的少数罪名之一,位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的首位,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的主要罪名之一,其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罪这一罪名的有效适用,在打击暴力犯罪、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安全等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受特定历史条件下“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我国刑法涉及故意杀人行为的罪名仅规定了单一的故意杀人罪,且法条采用简单罪状形式,只设定两档法定刑,量刑幅度从三年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这一作法客观上对司法实践产生三方面影响:一是罪状简而不明,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和依据存在一定模糊,在个案处理中可能引起争议,最后有时取决于具体办案人员对法条内涵和外延的理解认识;二是法定刑幅度较大,部分从轻、从重、加重、减轻的量刑情节多数情况下属于酌定范围,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鲜见,相似的犯罪事实可能是大相径庭的法律适用;三是存在将主观上不能明确判定为过失的杀人行为,一般习惯于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然后再根据犯罪情节在故意杀人罪法定刑幅度内酌定量刑的情况,可能出现实质偏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轻罪重罚或重罪轻罚现象。事实上,从世界主要国家刑法的相关法条来看,极少有只规定一个罪名的,多数都是将不同情况下的故意杀人行为归类为不同性质的犯罪,分别规定不同的罪名以及相应的罪状、法定刑。例如,美国刑法就有一级谋杀罪、二级谋杀罪和非预谋(一般)杀人罪之分,法国刑法也有故意杀人罪、谋杀罪、毒杀罪和挑动自杀罪等多种罪名。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故意杀人罪立法的类型细分化是通常的作法。不仅如此,中国古代刑法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同样采用的是类型细分化作法,如《唐律》便有“七杀”之规定,并为后世刑法所继承,说明故意杀人罪立法类型细分化的作法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也是有一定历史渊源的。另一方面,我国近代移植西方刑法过程中,故意杀人罪立法也曾出现过类型细分化的作法,虽经反复,但最终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中华民国刑法》所采纳,反映出类型细分化的作法曾经是我国刑法故意杀人罪立法学习效法的方向。因此,本文尝试在合理吸收我国古代刑法故意杀人罪立法的积极内核基础上,适当借鉴外国现行刑法故意杀人罪立法的有益经验,通过区分有预谋故意杀人与无预谋故意杀人、加工自杀行为单独立法、普通故意杀人罪较重情节与较轻情节法定化和适当赋予部分死刑判例一定法定效力四方面初步探讨我国刑法故意杀人罪立法采用类型细分化作法和有限度引进判例法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