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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方法论与辩护权为视角论述了犯罪构成体系。
犯罪构成的属性,是构建犯罪构成体系的根基。对它的属性,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犯罪构成是作为规范而存在的,它是定罪的规格和标准。只有法定的犯罪构成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才可以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归宿而存在。
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在澄清犯罪构成的属性之后,应当首先从方法论入手,即要改变传统的思维模式。立体思维以系统性、整体性、动态性为主要特征,可以克服传统的线性思维和面式思维的片面性。而且,立体思维可以实现从整体上研究刑事法,实现刑事一体化,刑事一体化是立体思维在刑事领域发展的必然结果。立体思维指导下的刑事一体化思想,具体到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就是在犯罪构成体系内部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体化,它为犯罪构成体系构建提供了正确思路。
犯罪构成体系以犯罪构成为理论起点,它不仅可以为犯罪构成提供理论依据,而且更重要的是,它起到指导司法定罪的思维方法论的作用。它应当符合司法实践中定罪的要求。定罪的过程是实体法与程序法高度结合的过程。在犯罪构成体系中也必须既包含程序法又包括实体法。将辩护权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使司法人员定罪的思维逻辑与诉讼逻辑得到了有机统一;具体实现了立体思维下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一体化,体现了犯罪构成体系的动态化,再现了认定犯罪的完整过程;使得控、辩、审三方不同的诉讼职能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反映了现代的诉讼结构,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定罪过程中实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利于缓解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矛盾,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色彩,获得被告人的认同。
在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中,辩护权均有一席之地。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是通过正当化事由引入辩护权,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通过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做了消极性规定。他们均将辩护权的实体辩护理由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内,不仅动态反映了整个定罪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最终实现了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和谐统一。
我国的平面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有直接的渊源关系,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又是在借鉴、吸收和批判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础上形成的。改造后的犯罪构成体系遇到了由于体系不合理——缺乏辩护权——而引起的一系列问题。我国平面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的四个要件之间并无逻辑顺序,造成司法人员思维逻辑与司法逻辑的脱离;由平面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静态、封闭性所决定,造成了“入罪容易,出罪难”、定罪过宽的弊端;从犯罪构成体系外部关系来讲,我国平面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的静态、封闭性,使法官的刑法适用解释权处于非常尴尬的局面。上述问题的出现,与我国传统的思维方式、刑法价值观念及我国特定的诉讼结构有紧密的关系。
总之,通过双层次、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辩护权是共同的关键因素。辩护权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加入,不仅是实现思维方式转变的重要一环,也是打通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隔阂,实现刑事一体化的决定一步。可以说,在构建犯罪构成体系的过程中,辩护权的设置是无法回避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