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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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刑法犯罪行为都必然发生在一定的地点,在探讨刑法理论问题时,学者们研究的重点并不在于地点要素,所以大家也经常会忽略该问题,但是刑法分则却对“公共场所”字眼进行了强调。各界对于“公共场所”含义的认定结论并不统一,对已判实例也会产生质疑,因此其内涵需要进行深层次的解读。各界在“公共场所”问题上的争议可以总结为两点:一是刑法中的“公共场所”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具体应该具有哪些判断因素?二是“公共场所”的范围是否仅限于现实的物理场所,是否可以涵盖于网络空间?针对现今理论与实务界认定的混乱现象,文章依据目前“公共场所”要素的解释困境,通过规范梳理和分析该要素所在的罪名、规定的立法本意和该要素的性质,先从整体角度去确定“公共场所”的解释标准,然后再从各类罪名角度下完善“公共场所”的判断要素,并从“场所”是否要求现实性的角度对“公共场所”进行全面的解读,最后以实践验证解释结论。具体来说,整篇文章由四个部分组成。首先,因为“公共场所”规定在不同的章节罪名中,需要进行体系性的思考,所以以两个表格的形式对法律规范中的具有“公共场所”字眼的相关犯罪进行规范梳理,然后按照以具体罪名中“公共场所”要素的规定方式为标准、以各罪名侵害的法益为标准、以具体罪名中“公共场所”要素的规范作用为标准进行分类,成体系的理解法律规范中的“公共场所”要素,构建问题性的思考方式。在文章的第二章节,分析“公共场所”的立法本意。因为“公共场所”要素在不同罪名中具有特定的性质,有的“公共场所”犯罪牵涉“公共安全”、有的“公共场所”犯罪关乎“公共道德”、有的“公共场所”犯罪涉及“维持公共秩序”、有的“公共场所”犯罪对利益受损程度具有加重效果,所以立法者只在十一个罪名中规定了“公共场所”要素。同时一些犯罪行为具有某种特性,导致无法在公共场所完成行为;或者某些犯罪行为性质决定“公共场所”要素存在与否并无差别,换句话说,某些犯罪行为的性质决定其发生在公共场所也不会对社会危害性产生影响;或者虽然加大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为刑法犯罪所规制;或者虽然被刑法规制,但是也不能再加重刑罚,所以立法者未在其他罪名中规定“公共场所”要素。在文章第三部分,明确相关罪名中的“公共场所”要素的属性为规范构成要件要素,所以需要对“公共场所”要素进行适当的解释。同时确定刑法中的“公共场所”要素的解释标准。对此先从整体角度下解释“公共场所”,并创造性地提出“公共场所”的关键之“公共”的解释主线应以“公共生活”为架构,并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标准加以限制。但是这种判断具有相对性,一是因为“多数人”、“不特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二是类似强奸罪等罪名涉及法益具有特殊性,三是有一些实践中的问题依靠一般的判断规则根本解决不了,所以还需要补充一个“不特定多数人公共生活”的解释标准——“一般人的认识”。然后再从各类罪名的角度出发完善解释标准,即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需要考虑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否会有扩大影响的可能;在侵害性权利犯罪中,需要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并注意“当众”情况的判断,即使原则上属于私人场所,但是结合公共生活、案件具体事实等要素去判断也可能认定为公共场所;在侵犯财产犯罪中,对于“扒窃”中的公共场所要素的认定应该做出适当的扩大解释,相对规模较小、较为封闭的场所也可能属于公共场所;而在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中,“大型场所”和“现实存在的人群”是其关键。然后从“场所”是否要求现实性的角度对“公共场所”研究进行全面解读,先分析学者之间的争议焦点,针对学者提出的反对观点,发现学者主张的“公共场所要求身体自由出入”、“不当替换‘公共场所秩序’与‘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与结果发生地必须为同一地点”的要求等没有合理根据,在此基础上主张网络空间在一些罪名下也可认定为“公共场所”,即主张存在网络公共场所并加以论证。在文章第四部分,以实践中出现的关于“公共场所”认定争议的五个典型案例对上述得出的解释结论进行证成,通过某个具体罪名中的认定问题,总结出相对抽象标准的具体证明,从而使得解释结论更加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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