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票期权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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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制度最初产生于金融领域,股票期权是金融衍生产品之一,由于其延期支付的特点,20世纪50年代,美国辉瑞制药公司为给公司高管人员避税提供途径,便将该制度引入公司薪酬制度之中。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该制度的不断完善,该制度的激励作用不断凸显,并被世界各国所采用,因其通过给予经营者股票期权来达到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的统一,发挥了强大的利益捆绑功能。我国最早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非上市公司是艾通公司、上市公司是上海贝岭,两个公司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末才引入该制度,因此该制度在我国的时间并不长,许多方面还存在着缺陷与不足。但是,在以人才和技术为主要竞争力的当今世界,能留住人才的股票期权制度对我国各上市公司的发展又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由于我国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使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存在一系列的法律障碍。因此,完善股票期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着重从法律的角度对我国股票期权制度的股票来源制度、股票期权授予制度、股票期权行权制度和股票期权税务处理制度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并为我国股票期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一些完善建议。在股票来源方面,应引入折中资本制,为预留股票提供途径,同时需完善增发新股和股份回购等相关规定;在授予方面建议适当放宽授予对象,实现《管理办法》和《境内试用办法》的统一,同时分情形明确授予数量;在行权方面,建议适当延长等待期,规定股票期权制度提前失效的情形和明确行权价格,对《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行权股票的流通作除外规定,同时重视薪酬委员会的建立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最后,完善我国税收制度,对股票期权制度实施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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