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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硕士论文约32,000字,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检察权的属性。首先作者介绍了我国、前苏联的传统检察理论对检察权属性的认识,即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集中体现,检察机关提起和参加诉讼是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接着笔者从对法律监督权概念的界定入手,指出国家法律监督的主体已经多元化,并且其监督对象不是一般的公民、法人或社会团体,而是对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实施进行监督,因此,不能把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权,也不宜将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最后笔者从各国检察制度的历史与现状的考察中,得出以下结论:检察权以公诉权、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为其主要内容,检察权具有行政权、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属性。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下,检察权被认为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而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权完全可以成为一种与行政权、司法权平行的、独立的国家权力。 第二部分对检察权的制约。检察权的实现离不开一定的主体,检察权行使的主体即检察权的拥有者与行使者。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检察权行使的主体主要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为了防止检察权的滥用,大多数国家把检察制衡原则作为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从检察机关的内部和外部对检察权行使的主体进行制约。检察机关内部的制约主要通过检察一体原则所体现的上下级关系,由上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的行为进行领导、监督、纠正,从而达到制约的目的;检察机关外部的制约主要是通过当事人、法院、人大及社会的力量来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行为进行制约。 第三部分检察权属性的载现及制约机制的完善。首先笔者综合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定位,并结合我国实际,主张: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应定位于“公诉机关和与诉讼有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接着笔者根据这种定位,并结合我国检察机关职权的调整,主张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检警一体化、建立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机制和实现检察机关机关在审判中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化。最后,笔者对完善对检察权的制约机制提出了建议,其中着重强调了我国检察机关应实行检察一体的活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