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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制度是至今为止最能体现人类智慧的证据制度,它是法官基于理性和良心对证据自由评价从而实现事实认定的制度。自由心证是由主体法官、客体证据、内容证明力以及内在标准内心确信四要素构成,正是四要素的存在才使得自由心证得以开展。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有联系有区别,联系在于,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都体现为一种司法权力;而区别主要在于,自由裁量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而自由心证仅适用于事实认定阶段。自由心证存在于两大法系,是有其合理性的,主要体现在其人性、科学、民主以及法治的价值选择上。但如同任何事物都有缺点一样,法官自由心证极易受到自身内在非理性因素和外部非理性因素的消极影响,所以,有必要对自由心证进行保障,而且自由心证的保障应该是制度保障,这是法治的选择。自由心证的保障制度其实就是制约法官自由心证中的非理性因素的制度,它包括制约法官自身内在非理性因素的制度和制约外部非理性因素的制度两方面内容。在我国,内外非理性因素对法官的消极影响导致超自由心证和心证不自由现象的出现。超自由心证的主要原因在于,程序适用随意性大、自由心证的过程神秘性强、判决理由说明要求低。法官心证不自由的主要原因在于,案件审理须请示、法院过度依赖地方财政、人大个案监督不规范、舆论监督不规范。超自由心证的问题可以通过强化法律程序的功能、公开心证过程、强化和完善判决书说明理由制度来解决。而心证不自由的问题则可通过弱化审判请示制度的功能、建立全国统筹的的法院经费保障体系、完善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机制以及制定舆论监督规范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