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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是我国目前反腐倡廉的重点工作之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样对于惩治商业贿赂犯罪也具有指导意义。为此,笔者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下研究商业贿赂犯罪。
本文首先阐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商业贿赂犯罪,其次分析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语境下商业贿赂犯罪的现状和问题,最后探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语境下商业贿赂犯罪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完善。
第一章阐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章分四节,第一节概述我国刑事政策的沿革;第二节介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的背景;第三节具体阐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第四节分析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哲学依据和刑法学依据。
第二章概述商业贿赂犯罪的内容,本章分四节,第一节概述商业贿赂行为的提出;第二节阐述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演进;第三节介绍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和类型,这其中公务商业贿赂犯罪和非公务商业贿赂犯罪是重要的分类;第四节分析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从商业贿赂行为与正当行为的界限和商业贿赂犯罪与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界限的两个方面论证。
第三章首先阐述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语境下商业贿赂犯罪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最新动态,在立法上的最新动态体现在《刑法修正案(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在司法上的最新动态第一方面体现在2008年11月20日“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第二方面体现在2009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方面体现在温家宝总理在2009年3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讲话。第三章其次阐述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语境下商业贿赂犯罪在立法和司法上的问题,在立法上的问题分别从犯罪和刑罚两个角度阐述。在犯罪方面的立法问题具体表现如下:(1)“性贿赂”不是公务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2)行贿的实行行为规定范围过窄;(3)缺乏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务组织官员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4)非公务商业贿赂单位犯罪主体缺失;(5)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实行单轨制;(6)在商业贿赂方面,行政违法与犯罪的规定不协调。在刑罚方面的立法问题具体表现如下:(1)对公务商业受贿罪配置死刑问题;(2)将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限缩了贿赂的犯罪圈;(3)商业贿赂犯罪财产刑设置与资格刑配置的问题。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上的问题体现在司法中的侦查阶段、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执法者在处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时不能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第四章探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语境下商业贿赂犯罪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完善。在立法层面关于犯罪的规定,应增设“性贿赂”犯罪;应该增设行贿的实行行为;应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的商业行贿罪和外国公职人员的商业受贿罪;应增设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受贿罪和对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行贿罪;应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采用双轨制;应协调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违法与犯罪的关系。在立法层面关于刑罚的规定,应废止公务商业受贿罪的死刑;应以情节为基准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根据;应拓宽财产刑适用范围,增设资格刑。在司法层面上,侦查阶段应充分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破解商业贿赂的查处所面临的发现难、取证难、认证难的问题:公诉阶段应最大程度降低公务商业贿赂犯罪的相对不起诉比率,适当提高对非公务商业贿赂犯罪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比率;审判阶段应依法严惩公务商业贿赂犯罪,依法宽缓非公务商业贿赂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