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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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已经成为目前全球仅次于银行和IPO的融资形式,同时也是全球新兴的五大投资力量之一,在促进经济发展和企业创新发挥重要作用。私募股权基金起源于美国,已有70多年的历史,国外的私募股权基金在商业模式、数量、规模上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上世纪80年代,我国借鉴国外经验,引入创业投资基金,经过近30年的发展,私募股权基金成为我国重要的融资、投资力量。金融风险引致金融监管需求,金融监管需求需要供给具体的监管措施。伴随着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一些问题也暴露出来,私募股权基金运作风险引致对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需求。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中的信息披露不足,已经引发了一些问题。为了实现保护投资者和维护金融稳定两大监管目标实现,需要对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进行有效的监管。本文对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展开研究。本文共分为导论、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其中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介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特征与组织形式。首先论述了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和分类。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特征主要有双重委托代理关系、强制性信息披露豁免、金融中介地位等方面。双重委托代理关系是指在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中存在着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与被投资企业管理人的双重委托与代理关系。基金管理人既是投资者的代理人,又是被投资企业管理人的委托人私募股权基金与私募证券基金相同点主要表现在募集方式与募集对象上,都是以私募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私募股权基金与私募证券基金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投资对象、投资模式、投资组合的稳定性和退出方式四个方面。私募股权基金与对冲基金的相同点是都以私募的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即募集方式与募集对象相同。私募股权基金与对冲基金的不同点体现在投资对象、投资模式、投资组合的稳定性、投资杠杆和退出方式五个方面。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制、信托制、有限合伙制三种。私募股权基金在美国以有限合伙制为主,在英国以信托制为主流形式。目前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主要是公司制,但是2007年《合伙企业法》施行后,为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扫除了制度障碍,预计未来有限合伙制将成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主流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一般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管理,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第二章主要分析了信息与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制度基础。信息渠道在私募股权基金的创设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现行法律框架下私募股权基金的信息渠道可以分为私人渠道和公共渠道,私人渠道的信息量较小、信息质量高、信息传递效率高;公共渠道的信息量大、信息质量低、效率低。良好的信息渠道可以加快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募集速度,缩短资金募集时间,提高私募股权基金的创设效率。信息能力可以分为信息获取能力和信息处理能力。信息获取能力主要是指获取投资机会、项目信息、的能力。信息处理能力则是指在获得投资机会、项目信息时能否对项目进行辨别和有效分析、运用信息的能力,也包括选择最优退出时机、最优退出方式的判断能力。私募股权基金一般都有投资期限,在获利最大化时退出,既是对资金的有效利用,也是对投资者的责任。信息处理能力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宏观信息、的处理能力,主要是指国家的政策研究、解读,对行业的政策支持及行业的发展前景等信息的处理能力;二是指对微观信息的处理,主要是指对投资项目的分析和运作能力。信息能力对基金的营利很重要,而信息能力的大小取决于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私募股权基金需要加强信息能力建设,提高基金的营利。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的主体是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对象主要包括投资者和监管部门。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基金的基本情况,如定期的净值报告、投资报告;二是不定期的重大事项报告,比如重大的投资事项需要投资者知道,或者需要的投资者决策。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和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但是信息披露不当有可能会泄露私募股权基金的商业秘密。过多的信息披露要求会导致私募股权基金的商业秘密泄露,阻碍其优势的发挥。第三章主要论述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现状、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中的利益分配法律风险和私募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法律风险。20世纪80年代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出现以来,基本可以分为政府主导阶段,国外私募股权基金进入阶段和全面快速发展阶段。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中的风险主要有法律风险、管理风险与系统风险三个方面。法律风险是指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有可能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违反产业政策等。管理风险主要是由于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中存在双重委托代理关系,而委托代理问题容易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系统风险是指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中,有可能遭受的经济系统的衰退、崩溃、或者行业的周期行风险、行业衰退风险、行业扶持政策的退出等。信息披露不足是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中的一大问题。信息披露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不足,二是因为法律规范的缺失和漏洞对监管部门的信启、披露不足。信息、披露不足容易导致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也不利于监管部门对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监测、控制,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信息披露不足的风险大,后果不易控制,所以需要建立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框架。第四章主要论述了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框架的构建和法律制度建立。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的监管框架应包含监管对象、运作过程的监管、监管手段三方面的内容。监管对象主要包括了风险投资基金、收购基金、夹层式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在内的私募股权基金。运作过程的监管主要包含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市场准入、运作、和市场退出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管。监管手段主要指政府监管、市场化约束和行业自律监管。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制度建立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合伙企业法》、《公司法》、《证券法》的考察;二是具体的制度设计,对合格投资者、管理人设定门槛;适度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法律义务设定;监管部门职能的分配、协调与责任等。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已经在规模、数量上成长起来,每年新募集的基金数量、资金规模增长迅速,也存在信息披露不足问题,有可能对投资者造成损害和引发系统性风险。但是我国目前还未有对私募股权基金的一套监管框架和法律制度,为保护投资者和维护金融稳定的目标,需要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监管。信息披露监管作为证券市场的核心监管制度,在投资者保护、维护市场公开、有效发挥主要作用。因此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信息披露应该成为主要的监管制度。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监管对象需要明确,主要对市场准入、运作、和退出时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管。监管由政府主导,市场化约束和行业自律。在私募股权基金相关法律中,应对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作出相应规定。信息披露监管的基础是确立合格投资者制度和设定管理人门槛。监管部门职能的分配、协调和责任等需要进一步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应该适度,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设定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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