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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有制经济在改革开放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公司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最为重要的主体,公司高层管理者代表公司追求营利最大化,也是社会财富和物质文明的创造者。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使得董事权力逐步被强化,经营者与参与者利益的冲突、缔约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公司管理者的道德风险,都促使公司立法对高层管理者进行道德方面的约束,来达到保护安全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但其真正产生的立法效果值得商榷。本文尝试从高管任职资格限制的实质以及性质开展分析,对公司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者限制担任公司高管规定的缺陷和作用力建议进行探讨。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以及对该刑罚在我国立法中尤其是公司法中溢出性使用的情况及问题。第二部分结合域外立法的比较分析,整理域外设置剥夺政治权利刑国家,并借鉴其关于公司高管任职资格限制的先进之处,可以发现越是经济社会发展完善的国家,对于董事的消极资格均规定起因于违反公司方面的法律,而不是采取我国因被剥夺政治权利而“一刀切”的方式。第三部分重点通过分析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实质含义,从资格刑和行政处罚两种视角,评价对公司高管任职资格限制的缺陷,认为限制剥夺政治权利者限制其公司高管任职资格属于资格刑。文章最后以资格刑角度,提出羁束刑罚附随后果对限制任职作用力的建议,即删去公司法中对于剥夺政治权利者任职资格的限制,并在刑法中增设适用公司高管的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