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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引入竞争,打破政府对公用事业垄断,为公用事业注入市场经济的活力。但随着此项制度开展推行,此种模式却又落入到垄断危害的枷锁之中。在反垄断法执法的十余年间,出现了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限定交易行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现象,其主要集中在城市自来水供水、城市燃气供气行业。这种现象背后的垄断与反垄断的悖论也是本文的聚焦之处,需要在反垄断理论上予以澄清,考察实践中存在的规制困境,并寻求化解矛盾之道。本文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集中探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限定交易行为的特性及认定。首先论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限定交易行为的特性:经营者被赋予的相关市场支配地位、交易相对人弱势地位的凸显、行为对竞争秩序双重影响。其次,在认定遵循原则方面,反垄断法在规制特许经营者限定交易行为时,应当区分规制特许经营业务以及非特许经营业务,采用杠杆原则、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进行分析,最后,在认定的内容,应当从六个方面内容进行综合认定。第二部分,考察反垄断法规制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限定交易行为的现状,结合具体的案例,评析其现状特征。立法方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对于限定交易行为的规制是以《反垄断法》为核心。执法方面,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领导,形成较为明确的执法方式与规制路径原则,并有几起处罚案例。司法方面,鉴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特殊性,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较为简易,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法定,但对于限定交易行为的认定也有差异。第三部分,根据上个部分剖析的现状,显现出反垄断法规制体系的诸多不足,需加以改进完善。在立法方面,反垄断执法权力过多集中于上层,因此导致限定交易行为的执法密度较低。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出现限定交易行为与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竞合难以区分的情况,执法机构对限定交易行为的竞争效果分析缺漏,行政处罚措施适用存在漏洞。在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难以产生有效激励性。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也存在监管缺位与运营不善的问题。第四部分,针对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限定交易行为上述的问题,本文提出,首先,借助《反垄断法》的修订将反垄断执法权力适当下放,适应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积极开展反垄断执法;其次,在规制程序的规则设计上,执法机构要明晰限定交易行为与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区分,减少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完善限定交易行为的竞争效果的分析方法,并对其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形成统一执法的适用标准。在司法层面优化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举证压力。再次,充分发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体监管作用,弥补监管缺陷,不断增强反垄断执法能力,同时应当健全与完善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协同机制。最后,借助域外国家的成熟经验,完善特许经营的内部运营体系,构建起控制垄断风险的事前预防措施,从内部根源上降低限定交易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保障特许经营模式运营的合法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