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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混淆理论起源并发展于美国司法判例,与传统的正向混淆在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认定、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消费者混淆方向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故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与正向混淆也理应有别,不能简单地完全套用正向混淆的解决机制来处理反向混淆案件。反向混淆的解决既要保护好商标权利人利益,又要维护消费者权益,同时也要兼顾效率与公平。本文从美国司法判例入手,先认识商标反向混淆,再认定反向混淆侵权的成立要件和责任承担,最后“对症下药”,探究反向混淆相应解决机制。本文第一部分论述商标反向混淆的理论溯源,包括反向混淆的发展历程和禁止反向混淆的法理基础两部分。反向混淆经历了不被接受——开始关注——逐渐认可的发展历程,这个历程通过标志性的司法判例“野马(Mustang)”商标案、“大脚(Big Foot)”商标案和“Bee Wear”商标案来展现。禁止反向混淆的法理基础,包括公平和效率两个方面。认识反向混淆是什么后,本文第二部分就着重探讨什么样的情形构成反向混淆侵权、反向混淆成立后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下文相对应的解决机制的探讨作好铺垫。本文第三部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解决商标反向混淆。商标混淆本质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美国早期的商标纠纷案件,一般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理解决。但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而反向混淆中原告往往很难证明侵权者过错,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弊端就显露无遗。本文第四部分从商标法的角度解决反向混淆问题。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商标法不要求侵权人具备主观过错,通过商标法解决反向混淆具有充分的理论和法律依据。在解决模式的选择上,法院的个案判决应兼顾公平与效率;引进商标双重使用和商标共存协议具有可行性,但应防止侵害公共利益;借鉴民法添附制度更突出了效率价值。本文第五部分介绍我国商标反向混淆的解决现状及完善建议。我国商标法对反向混淆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否认其侵权本质,司法实践对反向混淆案件的解决进行了有益探索。商标法关于反向混淆的侵权认定、责任承担仍需明确,司法实践也可引进权利通约理论,促成当事人“交换协议”的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