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福利标准在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中的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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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营者集中引起的减损竞争和促进效率两者权衡过程中,各国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机构面临着经营者集中产生的竞争和效率所得在主体层面的归属问题,即福利标准问题,从而判断集中是否需要被规制。目前,在经济学理论和各国的反垄断实践发展中,先后演变出三大福利标准,分别是总福利标准、消费者福利标准和平衡权重标准。总福利标准是在芝加哥学派的理性选择理论和效率主义的经济学基础上形成的,该标准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的唯一目标就是效率,只要效率提高,社会总体福利增加,该集中行为就是合法的。总福利标准主义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地区被采用,但是以为唯效率论的该标准有时反而会损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消费者福利标准是在后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上,以消费者福利为反垄断法的最终目标,从福利转移视角确保消费者受益。消费者福利标准具有独立性、正当性和可行性,目前为美国和欧盟采用。平衡权重标准是加拿大法院的独创,该标准综合了总福利标准和消费者福利标准的优势,但是由于太复杂导致可操作性不强,目前仅仅在加拿大采用。这些不同的福利标准为各国的经营者集中规制提供着不同的原则性指导,也就导致了各国经营者集中规制实践上的差别。目前,在欧美等先进反垄断大国的影响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都选择适用消费者福利标准。对于我国这个新兴反垄断国家而言,在多元化的反垄断法目标冲突下,为解决冲突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终极价值目标,我国应该选择消费者福利标准作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福利分析标准。在目前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实践中,存在着多方面消费者福利标准的缺失,法律规定不够细化,执法过程又相对粗糙,分别在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审查结果和审查机构四个方面暴露出很多问题。具体来看,审查标准不够明晰,豁免制度不完善,申报标准太过笼统;审查程序上缺乏公开性和参与性;审查结果没有体现消费者福利考量,审查机构中执法人员专业不足,立场不够中立。在此基础上,针对前述问题,就如何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中适用消费者福利标准,提出四点建议:第一,对于审查标准,应制定《经营者指南》,明确消费者福利标准,同时要完善豁免制度,细化申报标准;第二,对于审查程序,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还需增加公众参与,引入消费者听证会;第三,对于审查结果,要确保审查决定对消费者福利的考量,同时要明确和加大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第四,对于审查机构,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还建议引入或建立独立的第三方作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监督机构,使商务部能够保持中立地位,以保证审查结果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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