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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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人寿保险复效制度赋予保险人复效同意权,旨在防范投保方申请复效时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与逆选择风险,保护保险人之经营利益。但是若复效同意权被滥用或使用不当,无疑会侵犯到投保方的保障利益,有悖于复效同意权存在的法理依据——公平正义之理念,从而阻碍复效制度的功能实现。我国自1995年设立人寿保险复效制度以来,一直实行同意主义复效模式,赋予保险人绝对的复效同意权。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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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人寿保险复效制度赋予保险人复效同意权,旨在防范投保方申请复效时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与逆选择风险,保护保险人之经营利益。但是若复效同意权被滥用或使用不当,无疑会侵犯到投保方的保障利益,有悖于复效同意权存在的法理依据——公平正义之理念,从而阻碍复效制度的功能实现。我国自1995年设立人寿保险复效制度以来,一直实行同意主义复效模式,赋予保险人绝对的复效同意权。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首次对保险人复效同意权进行了限制,改同意主义模式为可保模式。但概括式的限制规则在适用中出现许多争议,尤其是对可保证明内涵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保险人滥用复效同意权阻碍合同复效的情形十分常见,合理限制复效同意权的立法初衷未能实现。保险行业失效保单复效率低、司法裁判适用争议的直接原因是法律规范的缺陷,而法律规范缺陷的背后则是对利益分配的不均。《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虽对保险人复效同意权进行了限制,但仍存在保险人催告缴费义务缺失、主客观危险适用统一标准以及“中止期间”认定困难等诸多问题。诸多法律规范上的问题皆反映出法律规范在对投保方保障利益和保险人经营利益的确认、分配与界定上仍未达到平衡。故而本文通过利益平衡杠杆,从复效同意权道德风险防范方式与防范程度两方面论证实现复效同意权合理限制的应然做法。复效同意权道德风险防范方式的选择主要是基于对域内外四种复效模式的比较分析,从应否限制到如何限制,层层深入,从而明确我国在复效模式选择上的应然立场,即适当借鉴宽松的可保模式下对于复效同意权的限制方式;复效同意权道德风险防范限度的确定主要是基于对复效合同性质的厘清,明确复效合同“新旧合同组合说”的性质,从而明确投保方在复效时应该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但是此时的如实告知义务相对原合同订立时应该有所减轻,投保人只需对申请复效时新出现的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基于以上,针对人寿保险中保险人复效同意权限制的立法完善,本文得出以下结论:对复效同意权的行使前提进行限制,强化保险人的缴费催告义务,将保险人履行缴费催告义务作为行使复效同意权的前提。在保险人未履行催告义务而导致投保人欠缴保险费的情形下,投保人的过错具有可宥性,且保险人对于风险的可控性更大,此时不应该赋予保险人复效同意权,不应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复效的规定;对复效同意权的行使时间进行限制,投保人在六个月的合理期间内以积极的行为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只需要补缴保费与利息即可复效,保险人此时不享有复效同意权;对复效同意权的行使事由进行限制,区分主客观危险的法律后果,赋予保险人选择权。对于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形,保险人不得拒绝复效;对于主观危险增加的情形,保险人应根据危险增加的程度选择提高保费后同意复效或拒绝复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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