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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司法的需求不断增加,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期待也越来越高。在此契机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了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第一次正式将行为保全纳入了民事保全的范畴。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行为保全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这对我国民事保全制度的体系化和合理化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在民事诉讼法学者前期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立足于具体的司法实践调研数据,对当前的行为保全在各级人民法院中的运用情形分别进行宏观与微观的分析,并试图进一步系统地研究行为保全制度,力图建构能够适应和匹配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行为保全程序。本文由引言和正文四章组成。第一章行为保全制度的基本理论:本章内容包括以下五点:第一,行为保全制度的概念认知。对于任何一个概念来说,“是什么”是我们必须首先界定和回答的问题。为此,本文分别对行为保全的概念辨析、性质界定以及制度设计的法律目的逐一进行了分析,以期对行为保全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当然,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行为保全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也必将会呈现出动态化的过程,从而得以进一步地完善。第二,论述了行为保全制度的发展历程。第三,本文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对行为保全进行了类型划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第四,行为保全纳入法律的应然意义。本节分别从行为保全价值论导向的基础与行为保全实践论导向的意义两个角度对行为保全的意义进行了阐述。前者包括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后者则包括:与民事实体法在功能指向上遥相呼应、保证民事保全制度体系结构的完整性、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彰显扩充了现代司法审判的社会功能等四个司法实践意义。第五,介绍了在当前立法下,行为保全制度的程序性设计。第二章行为保全制度的比较考察:纵观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地区),为了解决诉讼救济的滞后性与行为保全的紧急性之间的矛盾,在追求公正、效率与秩序的前提下,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都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因此,在构建我国行为保全制度时,对域外相关制度进行考察可以起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果。本章主要运用比较分析以及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介绍并评析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的行为保全程序。早在古罗马时期便有“禁止令状”的存在,而后经过教会法的占有权救济、欧洲王室法的新侵占之诉,逐步形成了如今的中间禁令制度(英美法系)和假处分制度(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本文主要介绍了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假处分"的分类以及运用,并对诸如“王金平假处分案"等案件进行了分析;在英美法系,本文侧重于通过Polaroid Corp V. Eastman Kodak Co.、Winter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等案件对英美法系中的四大要素进行分析,包括:胜诉可能性、不可挽回之损害、利益衡平以及公共利益。第三章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现状:尽管《民事诉讼法》(2012)增加了行为保全制度,但是仅有的规定略显简约,面对如此原则性的规定,现实司法实务中对行为保全的运用如何,我们却不得而知。本章便是在实践调研基础上的一种尝试与突破,本章分为三节内容:第一,新民诉法施行背景下的实证调研,这是本文的重点之处。首先,本文通过对《人民法院报》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大量案例的研究,对当前行为保全制度在司法审判中的宏观运用现状有了清晰的认识:伴随着新法的颁布,行为保全申请率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但是,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依然存在局限性,目前主要存在于知识产权纠纷、家庭婚姻关系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领域。其次,本文对行为保全在各级法院中的微观运用现状进行了对比分析,通过对5个省份14个法院的法官的调查访问,发现:大多数受访法官对行为保全持积极态度,但是在司法审理实务中,行为保全的运用并没有显著改变,法官迫切希望立法者对行为保全作出清晰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二,现行立法下行为保全的典型案例分析,主要包括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等个案分析。第三,行为保全之现状评析。古语云:知其然,而后知其所以然。行为保全的宏观现状与微观现状展现了当前行为保全适用的问题所在,其原因包括主观与客观因素:法治进程与国民法治意识的缺失、法官个人因素对司法运作的影响、司法行政化色彩浓厚的负面影响以及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局限。第四章行为保全制度的问题研析:本章包括五节内容:第一,行为保全范围界定中的几个问题。首先,本文对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的角色定位进行了重构,在处理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的“竞合关系”时,应当将“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两类情形从先予执行中删除,将其复归原位,改由行为保全来予以规制。其次,对于人身保护令、限制出境等性质进行了界定,从而判断是否应当将其归入行为保全的范畴之中。第二,行为保全的法院管辖与启动程序:对于行为保全的法院管辖,应当在类型划分的基础上区别对待——诉中行为保全应由本案法院进行管辖,诉前行为保全则应由本案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以及行为发生地、纠纷发生地法院进行管辖;对于行为保全的启动主体,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第三,行为保全之审理与审查,包括审理方式、审查时间、审查原则以及审查标准的探讨。最后,笔者分别论述了行为保全制度之保障性措施以及救济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