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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主权,主要特点是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强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从章程的视角对表决权限制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分析表决权受到限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第二个部分分析了公司章程限制表决权的基本理由,并做了价值评析,第三个部分在对章程限制表决权做了类型化梳理的基础上,就各种具体情形分别进行初步研究和总结。
首先,对股东表决权属性的讨论揭示了表决权有受到限制的可能性。能否对表决权进行限制,决定于表决权的性质,而表决权的性质决定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反映于法律。表决权是固有权还是非固有权有争议,简单地说表决权是固有权或者非固有权是有失妥当的。表决权尽管首先是由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体现了法定性,但是,在其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等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各国或多或少给予了股东自治空间。笔者认为,各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应在表决权的具体制度设计上采取折衷的观点;同时,表决权在公司经济法律关系中有重要的地位,其行使原则是资本平等在表决权上的必然反映,但是控制股东常常借此滥用权利,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少数派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利益,因此有必要对表决权进行限制;
其次,在限制的路径上,法律限制和章程限制表决权有着紧密的联系,二者相互补充,不可或缺。就章程和公司法的性质比较而言,章程有其特定、具体、微观的调整范围并且有明显的自治性。公司法并不对特定公司的章程进行规定,而是就该法调整范围内所有公司的章程的共性问题进行规定,体现了法律的概括性。章程则是微观经济体--公司的行为规范手册,其规定的内容是特定的。并且不同的公司其章程的具体内容晕不同的。从现象上看,在任何国家,法律和章程共同调整公司内外关系,没有哪个围家只运用法律或者只运用章程来进行调整。在最终意义上,一国经济条件决定了该国公司自治空间的大小,进而决定了表决权受到限制的程度和限制表决权的适宜手段,因此,章程限制表决权必然有重要价值。章程与公司法有价值差异。其一,对相同的价值主体,公司法和章程的主要价值是不同的;其二,基于相同的事实判断,公司法和章程的价值判断有差异;其三,价值冲突规则运用上两者并不一致。
最后,笔者对章程限制表决权首次进行了类型化思考,力图从广义上概括表决权在主体、内容、表决效力等各方面可能受到的程度不同的限制,并分别就各种具体情形展开,为章程限制表决权提供比较完整的制度框架。按照不同标准,可对表决权限制作不同界定和分类。就限制的对象而言,表决权限制是指对表决权行使原则(一股一票)的限制,其主要目的是防止权利滥用,实现公司利益诸元的平衡。(学界一般从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例外角度进行研究)笔者认为,就广义而言,表决权限制是对表决权的主体、内容、表决效力等方面的限制。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对表决权主体的限制。即对谁有资格行使表决权的限制。一般而言,公司债权人、管理人员没有资格行使表决权,股东通常情况下有资格行使表决权,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因股东意思或依法律、章程的规定,某些股东可能没有资格行使表决权,包括优先股股东、职工股股东(无偿获得或低价获得)、未交纳出资的股东、利害关系股东等;其二,对表决权内容的限制,即对表决权主体行为或不行为的限制,包括两个方面:对表决权行使原则的限制和对表决权行使方式的限制。前者如,为防止股东滥用表决权而规定的特殊制度(自己股份、相互持股、监事选任限制、表决权总量限制);后者如,对表决权不统一行使、代理行使、征集行使、信托行使、协议行使的限制;其三,对表决权表决效力的限制,防止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行为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