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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活动变得日益频繁且复杂。人们渴望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但又在短时间内难以对合同条款进行详细约定或者是暂时不具备交易条件,预约合同便应运而生,并在市场交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至此,预约合同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引发了不少裁判争议。因此为了规范司法实践,更好的指引人们使用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预约合同的一般问题。首先从预约合同的含义和特征出发对预约合同进行了界定。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在将来某个期限内缔结本约合同的合同,主要特征为合意性、期限性、确定性和约束性。其次,将预约合同与相关法律概念等进行区分,分别与本约合同和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进行辨析,从而说明预约合同有其独立的制度价值。最后分别从契约自由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两个角度分析了预约合同存在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从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及效力等方面进一步阐述了预约合同的一般理论。本文从意思表示、内容确定及形式要件上分析了预约合同成立的要件。理论界对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有四种学说,笔者通过对主流观点加以评析并结合司法实践对法律效力的裁判分析,认定“应当缔约说”较为合理,其赋予给守约方强制缔约的请求权,不仅可以避免因磋商易于履行且违约成本低使预约流于形式的情况发生,且与当事人设立预约合同的目的相符。第三部分为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预约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在其有效成立的情形下,违反预约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文通过对违反预约合同的归责原则的认定和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分,再次说明了预约合同制度的独立价值。在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理论界有诸多争议,主要集中在继续履行的适用性和损害赔偿范围上,笔者通过对现有司法裁判案例的分析,结合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的应当缔约性,对适用继续履行的合理性予以认定;通过对损害赔偿范围理论观点的梳理及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观点的分析认定损害赔偿范围应适用信赖利益说,故应当赔偿机会损失,明确了其赔偿范围。第四部分为预约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讨论了现行法律中预约合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预约合同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没有系统的立法,同时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明确。笔者针对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衔接现有司法解释的适用、扩大预约合同的适用范围、完善预约合同制度法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