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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懂外国法律,也不会深知和悟解本国法律的特征和品格”。1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将洗钱规定为犯罪的国家之一,在洗钱罪立法方面美国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可为借鉴。虽然中美两国分属不同法系,有着各自独特的社会治理结构和法秩序,但洗钱罪的国际性特征,为中美两国洗钱罪的比较提供了可能。2本文共分六章,大约17万字左右,其主要内容梗概如下:第一章中美洗钱罪历史演进比较。中美两国在洗钱罪的历史演进中虽然都呈现出洗钱罪上游犯罪不断扩展、洗钱罪主体不断扩充的历史趋势。但由于两国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传统的不同,两国在洗钱罪立法演进中呈现出更多的体系性差异和发展路径差异。在体系构建上,源于两国对犯罪概念的不同理解,在洗钱罪立法体系上形成了双重立法体系与单一立法体系的差异。美国洗钱罪的双重立法体系即包括与我国《刑法》191条和312条内容相似的以打击洗钱行为本身为目的的狭义洗钱罪立法体系,也包括对违反反洗钱特定义务行为的刑事制裁措施,在体系上形成了严密的反洗钱刑事法网。与美国不同,基于我国刑法谦抑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对违反反洗钱义务的行为刑事法律未予以介入。这种单一的反洗钱刑事立法体系加之在片面共犯理论争议较大的现实背景下难以对特定反洗钱义务主体故意不履行义务的片面帮助行为形成有力的外部约束,造成反洗钱刑事法律体系不应有的立法漏洞。在发展路径上,中美两国形成了被动接受与强势扩张的鲜明对比。高度发达的金融服务业在为美国经济发展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使其成为洗钱犯罪的重灾区,这迫使美国在洗钱问题上不得不主动亮剑积极出击。而在打击洗钱的道路选择上美国充分认识到国际协作的重要性,依托其超级大国的政治、经济地位,美国通过各类国际组织,采取多边、双边甚至是单边施压的方式在国际上推销其反洗钱制度。与美国内需型发展道路不同,我国洗钱罪的历史演进受国际公约影响较大,呈现出一定的立法被动性,缺乏整体的立法规划,以打补丁的立法方式造就了我国洗钱罪混乱的立法体系。这种混乱突出表现为洗钱罪的罪名混乱、犯罪分类的混乱、刑事法与行政法洗钱概念的混乱等。混乱局面的形成,从形式上看是补丁式立法模式的直接后果,从根源上看源于我国对洗钱罪侵害法益的曲解,从学理研究上看源于我国对洗钱罪特征的误解。第二章中美洗钱罪侵害客体比较。对洗钱罪本质的认识只能源于对其侵害法益的洞察,唯此才能为洗钱罪刑事立法寻找合理的根源。关于洗钱罪侵害的客体到底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是正常的司法活动在我国长期争论不休。美国学者也认为洗钱罪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权,但同样的结论未必是同样的含义。对违反反洗钱义务的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是美国洗钱罪侵害金融管理秩序说的前提,与美国不同,我国对特定义务主体违反洗钱义务的行为未纳入到刑事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因而美国的结论不能无差别的适用到我国洗钱罪侵害法益的结论中。我国洗钱罪是否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争论的背后实际上是在风险社会下洗钱是否侵害了一国金融安全的不同解答。从宏观上看社会整体的洗钱行为对一国的金融安全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我国学者之所以得出洗钱行为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结论就是将整体洗钱的社会后果当作个体洗钱的社会后果进行刑事法律评价后得出的当然结论。从微观上看个体的洗钱行为由于其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和轻微性因而不值得刑法进行规制。洗钱行为犯罪化的刑事立法根基仍在于洗钱行为对我国司法权的侵害。第三章中美洗钱罪客观方面比较。在洗钱行为类型的分类上,美国未从客观方面对行为类型做出限制,法条通过主观要素来体现行为的可归责性并作为区分行为性质的唯一标准,任何在特定主观故意驱使下的交易行为都可能构成洗钱罪,这种立法模式使美国洗钱罪能不断适应洗钱方式的发展、变化,并能灵活地适应国际公约的要求。与美国不同,我国采通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但其概括性的规定仍不能使洗钱方式突破转移、转换、掩饰、隐瞒四种类型。对行为类型从客观方面做过多限制的立法模式使我国洗钱罪立法既不能完全涵盖国际公约规定的洗钱行为类型也使其丧失了应对社会现实的灵活性和广泛的适应性。在上游犯罪的规定上,美国各洗钱罪适用统一的上游犯罪圈,并通过列举类罪名和具体罪名的两种方式对上游犯罪进行规定,在类罪名能够明确地表明其所包含的具体罪名的情况下使用类罪名的列举,在类罪名具有模糊性的情况下列举具体罪名,从立法规范上和技术上明确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具体范围。与美国相比,围绕我国刑法191条和312条的规定,我国形成了两大上游犯罪圈,但由于191条对上游犯罪只规定了类罪名,而部分类罪名又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给上游犯罪圈的区分和上游犯罪的确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在犯罪对象性质的确定上,中美两国分别采取了纯益主义和总额主义的立场。关于洗钱行为的对象即“犯罪所得”是否包括用于犯罪的成本,在美国最高院形成了纯益主义、总额主义和折中主义三种观点,但由于纯益主义和折中主义存在诸多理论和现实问题,最终被美国国会所淘汰。在洗钱行为对象性质问题上,目前我国尚无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说明,对其内涵的探究只能借助其上位概念“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64条“违法所得”不同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可以推断立法上对违法所得采取的是纯益主义的观点。在司法解释上我国也出现了对“违法所得”的解释由总额主要向纯益主义的转变。对纯益主义和总额主义的政策选择仍离不开对洗钱罪侵害法益的考察,作为对国家司法权的侵害,洗钱行为不但影响了司法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追缴也妨碍了司法机关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因而应立足于总额主义的观点对洗钱对象的性质进行界定。第四章中美洗钱罪主体比较。中美洗钱罪主体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自洗钱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的问题。美国将自洗钱行为入罪的规定是对其赃物犯罪历史传统的传承。上游犯罪主体能否成为洗钱罪主体,我国在学说上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本文虽然支持否定说,但并不认同否定说的论证方式和论证基点。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是肯定说与否定说在认定自洗钱行为是否构罪的基本争论点。否定说一方面从文本解释出发认为191条的条文表述已经明确将自洗钱主体排除在洗钱罪主体之外,一方面又用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证明191条立法的合理性。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是刑法适用理论,用刑法适用理论去证明立法的合理性问题本身缺乏论证逻辑的正确性。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适用的前提是行为本身具有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但由于缺乏违法性或有责性因而不构成犯罪。上游犯罪主体的洗钱行为与盗窃后毁坏赃物的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系191条已将其排除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后者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因此论证自洗钱行为是否构罪不是司法适用的问题,而是立法的合理性问题。我国之所以将自洗钱排除在洗钱罪主体之外,与我国对待赃物罪的历史传统有关,也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事实体法中的体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仅是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在刑事实体法中也有体现,如我国刑法第305条、306条和307条的规定就是对这一原则在实体法中的应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天赋的自然权利,是被国际公约认可的公民权利,上游犯罪分子清洗自己脏钱的行为是对其权利的正当行使,因而不构成洗钱罪。第五章中美洗钱罪主观方面比较。中美两国在洗钱罪主观方面的规定中既有相同点又有差异性。相同点主要表现在均将过失排除在洗钱罪之外。差异性主要体现在对交易对象性质的明知程度、对上游犯罪圈的认识内容、故意样态三个方面。在交易对象性质的明知程度方面,美国为了解决特定义务主体在能够知晓他人洗钱的情况下,故意采取措施规避认识可能性,不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现实问题,将“故意不知”纳入洗钱罪“明知”的范畴,从实体面扩大“明知”范围。与美国相比,特定义务主体反洗钱刑事责任缺失是我国洗钱罪立法体系的重大缺陷,在这种缺陷性的立法体系下,我国洗钱罪中的“明知”必然只能包括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两种,因而在完善洗钱罪立法体系的过程中,有必要将“故意不知”纳入到特定主体不履行反洗钱义务法条构造的主观范畴之中。在对上游犯罪圈的认识内容方面,美国不需要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圈中的犯罪有认识,行为人只需知道其交易对象全部或部分来源于州、联邦或其他国家所规定的重罪即可,上游犯罪圈的存在不是为了限定洗钱者的认识内容,而是作为限定控方证明内容的一种方式。与美国相比我国刑法第191条中上游犯罪圈的规定限定了行为人的认识内容,呈现一定的封闭性。封闭性的认识范围加之对上游犯罪规范性的立法描述,为洗钱罪的认定带来了困难。有必要借鉴美国区分主观明知内容与犯罪对象的证明内容的做法,结合312条的规定,将191条洗钱罪中行为人的明知内容扩展到所有犯罪。在故意样态方面,美国通过规定“蓄意”和“明知”两种主观心态形成错落配置、有机联系的刑事法网。与美国相比,我国刑法将191条规定为目的犯,这可能与金融犯罪一般是由直接故意构成的传统理念有关,也不排除立法者在洗钱罪中添加目的性要素的目的是为了强调洗钱罪的行为无价值性的可能,甚至可能与立法机关缺乏对国际公约相关犯罪构成仔细分析有关。目的犯的规定不但不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而且限制了洗钱罪的适用范围,增加了犯罪认定的困难,导致了法律文本之间的不协调。第六章中美洗钱罪刑罚比较。美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统一划定,上游犯罪圈在立法上对量刑体系不具有影响性,由于影响刑量设定的因素相对单一,因而美国洗钱罪刑量体系彼此协调统一。与美国不同,我国存在两大上游犯罪圈,并根据上游犯罪圈的不同匹配不同的刑量体系,以上游犯罪圈的不同来确定刑量圈的不同需要上游犯罪圈的刑量等级与对应的洗钱罪的刑量等级相匹配,但我国在191条、312条和349条的刑量设置上并未实现这一目标,导致洗钱罪刑量体系呈现一定的混乱。这种混乱主要体现在特别法条和一般法条刑罚轻重设置颠倒,重罪轻罚、轻罪重罚两个方面。在对具体犯罪的量刑上,美国《量刑指南》对洗钱罪刑量的调节上充分考虑了上游犯罪的种类、资金用途、洗钱罪主体是否是职业洗钱者等综合性因素,这些因素对判断我国刑法第191条和312条中情节严重的情况均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