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制度的完善——以欧盟数据保护官制度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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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个人信息发展应用不断加速,人们衣食住行等各个领域的生活习惯被一一记录,企业通过收集、处理这些数据来实现精准化生产和服务,公共机关和政府部门致力于利用大数据来实现政务服务的科学精准和高效,新兴互联网企业则通过实时追踪信息主体的各类踪迹,以期寻觅更多的商机。大数据给社会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与之相伴的是信息安全局势的日益严峻,个人信息被大量非法收集、利用、泄露和随意交易,导致信息主体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目前,我国已充分认识到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并开始积极探索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的建设,但由于相关制度建设总体尚处初期,相关机制难免不够健全和完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作为个人数据保护领域的早期立法蓝本,其所建立的个人数据保护官(DPO)制度,以数据安全与发展兼顾的设计理念、科学合理的设计框架而闻名。该制度影响深远,许多国家和地区竞相效仿,一度掀起了全球范围内不同法域在不同层级立法中要求相关主体内部设置个人信息保护职位的热潮。作为数据合规方面的关键性制度安排,DPO制度能够推动组织内部数据治理机制的构建,有助于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和数据利用的健康发展。基于此,我国积极改革创新,发展了本土化的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制度。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制度作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重要制度,其建立和完善对于加强我国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和规范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国已经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法律地位并构建了相对清晰的制度框架,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仍存在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职位设置要求与标准不明确、履职人员专业性和独立性法律保障不足以及责任主体责任形式和处罚规定不尽合理等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针对我国现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制度中的不足,可以因地制宜借鉴欧盟DPO制度中的合理成分,获取有助于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启示。一方面,需明确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基本定位,以便发挥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作为其任职组织机构、数据主体以及监管机构等三方主体之间重要沟通桥梁的基本功能。同时,在其制度设计基本理念上应当重视外在监管与内在约束的配合,实现内外联动,共同促进数据合规落到实处。要在坚持数据处理合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兼顾多方利益,坚持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流动经济发展相结合,促进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制度实践发展,以更好的服务于社会。另一方面,针对具体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可以从设置条件、权利义务以及问责机制等三方面入手:其一,完善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制度的设置要件与标准,明确应当任命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主体和地域范围;其二,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保障,确保其能够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础上切实履职;其三,合理规定数据处理主体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责任,保障责任制度能够兼具惩戒性和比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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