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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事诉讼法》肯定了控制下交付措施作为一种的侦查手段的合法性,这是我国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但欣喜之余,还应看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尚存在差距。为了探寻更加规范的侦查手段,有效地惩治犯罪,研究控制下交付措施这一课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控制下交付措施的概念是整个研究的起点。关于其内涵目前国内学界主要有四种代表学说即特殊侦查手段说、秘密侦查手段说、监视下运送转移说、控制原物或替代物的毒品犯罪侦查策略说。综合考察国内外观点,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内涵可从实施主体、实施条件、实施范围、实施程序等方面进行把握。了解内涵就是抓住事物的本质,而这也是控制下交付措施与诱惑侦查、卧底侦查以及技术侦查措施区分的理论基础。性质可以说是事物的标签,从概念中提炼出事物的性质也是研究必不可少的课程。正是隐秘性、监控性、合法性、主动性以及综合性五性一体,决定了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措施存在。任何事物都有其存在的价值,控制下交付措施也不例外,它在预防风险、获取证据、加强合作等方面显示出天然的优势,同时其潜在的侵权风险、失败风险也不可忽视。控制下交付措施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它首先在美国兴起,经过在欧洲发展最后走向国际化。目前就控制下交付措施的规制主要有三种模式,即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空白模式、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明确立法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设置例外模式。我国的立法模式与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的都不同,采用的是综合立法模式。在我国,三大公约、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都是控制下交付措施的法律渊源。但对该项特殊侦查措施的的法律规制还是很粗陋,《刑事诉讼法》中仅有一个条文对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问题进行了简要规定,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则未予涉及,因此有必要参考国际条约的规定,借鉴其他国家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增加适用主体、扩大适用范围、明确适用条件、规范适用程序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