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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不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委托合同双方都可不具理由地任意解除合同,应认为是具有特有属性的解除权制度。学者们之所以肯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是源于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相互信赖基础之上的,一旦这种信赖关系动摇了,委托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但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委托合同当事人以“对对方当事人失去信赖”为由随意解除委托合同,这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有专门研究的必要。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委托合同及其任意解除权的特征进行了论述,在基于对委托合同特征的认识上认为任意解除权本质上应是任意终止权,并探讨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与一般法定解除权的竞合及其处理。第二部分是委托合同及其任意解除权的历史渊源,通过对纵向的罗马法的考察以及横向的现代各国委托合同立法例的分析,指出委托由无偿到有偿变化的原因在于特定时期的法典中委托内容不同。只有在无偿委托才可以任意解除,而在有偿委托,各国都会遵循诚信原则来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第三部分主要论述司法实务中,我国法院适用《合同法》第410条进行裁判所存在的问题。指出我国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权利滥用,应通过解释论来对第410条中的“损害赔偿”予以限制行使。第四部分是第三部分的延续,同时也是本文的重点,该部分对我国《合同法》第410条损害赔偿区分了有偿与无偿,分别进行探讨,对无偿委托应借鉴德国法的规定,仅受托人受“不利时期解除”的赔偿责任。而在有偿委托的情形,笔者对引起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了类型化区分,分别进行了探讨。此外,对实践中常出现的任意解除权抛弃特约的效力也进行了分析,指出任意解除权抛弃的约定有违委托的性质,且对方的损失已在对“损害赔偿”进行类型化的情形下可以得到弥补。因此,任意解除权的抛弃特约应无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