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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在实在法层面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赋予法院显性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和行政相对人对认为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一制度的确立顺应了我国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改革方向,体现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权力监督和制约的宪法基本原则。同时,在行政法上,回应了长期对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填补我国司法审查机制的不足,实现了行政行为监督体系的衔接与整合;承继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根本立法目的,扩大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行使范围和合法权益保护的彻底性与有效性。从2014年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确立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出台,法院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大量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案件,审查制度逐步落地且取得初步实践发展,但同时亦暴露出许多制度缺陷和司法实践的难题,影响制度实施效力的发挥。因此,本文对该制度在中国确立的理据进行分析基础上,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检视限制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障碍,有选择性地借鉴域外司法审查制度,提出可行的完善措施。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理据和内容。确立的理据主要从宪法依据、现实理由和理论基础三个方面进行论证;通过审查方式、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和审查效力四个方面逐一分析该制度确立的内容。第二部分为以308份案卷为分析样本,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作实证分析。通过程序启动状况、实体审理状况和结果处理状况三方面的梯度递进式研究,发现司法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障碍。究其原因,不仅有制度自身保守、局限的问题,我国体制结构的制约以及理论与现实的落差等各方面的影响和阻碍也不容忽视。第三部分为域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选择美国、法国和德国司法审查制度作为参照例,发现不论是与我国分属不同法系的美国,还是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其司法审查制度均是与本国的权力体系结构和司法文化传统相契合,以充分保障权利为诉讼功能定位,在发展中不断扩大审查范围,构建符合实质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强化审查结论效力实现。第四部分为中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首先要改进审查方式,以附带审查方式为主,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审查为辅;其次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识别机制,并在此基础上扩大审查对象范围,将行政规章及行政解释纳入其中;再次丰富审查标准,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同时引入合理性审查标准作为补充;最后加强审查结论效力,设立信息共享平台,促使判决的普遍效力实现,并建立违法责任追究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