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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是基于被告的恶意侵害行为,法院在损害赔偿基础之上,额外判给原告超过其实际财产损失的那部分赔偿金,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肇始于1994年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在随后的20多年,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立法上的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它由单一法条逐步发展为体系化规范群。惩罚性赔偿一词中有“赔偿”二字,学术界通常把它理解为民事责任,但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性质、功能来看,惩罚性赔偿兼有私法责任属性和公法责任属性,把它定性为社会法性质更为妥当。劳动法是社会法的代表,劳动法中也有多倍赔偿的规定,但劳动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这些多倍赔偿的规定是否为惩罚性赔偿。本文遵循研究问题由一般到特殊的逻辑思路,从四个方面逐步展开惩罚性赔偿在劳动法这一特定领域的适用问题。第一部分,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原理。首先分析了英美两国对惩罚性赔偿概念的界定,引出笔者自己对惩罚性赔偿的理解;进而探讨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为下文论证在劳动法这一特定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做理论铺垫;然后侧重提炼惩罚性赔偿的通用功能,以论证惩罚性赔偿存在的正当性。第二部分,劳动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之理论基础。首先从执法部门、用人单位、劳动者三个方面出现的问题出发,论证了劳动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然性。其次从惩罚用人和赔偿金归属于劳动者的正当性出发,论证了劳动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最后阐述可在劳动合同领域和劳动基准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三部分,我国劳动法领域惩罚性赔偿之实证分析。劳动合同领域3个条款涉及多倍赔偿,其中“二倍工资”条款、《劳动合同法》第85条都是惩罚性赔偿,《劳动合同法》第87条不是惩罚性赔偿。第四部分,我国劳动法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确立及其适用。在我国劳动法体系中,劳动基准法处于最基础的地位,严重侵权行为在劳动法领域多表现为侵犯劳动基准的行为,劳动基准法需要惩罚性赔偿的介入。该部分从原因、适用条件、赔偿范围、赔偿金额给付、赔偿金额归属论述了应当在劳动基准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从而完善整个劳动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