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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未遂犯,又称作不能犯未遂,在我国的传统理论中一直作为可罚未遂犯的一种类型存在着。同时,在我国的刑法典中并没有不能未遂犯的有关规定,不能未遂犯可以说是一个纯理论问题。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因为所用工具、行为的手段或者对象错误,致使犯罪不可能得逞的事件却时有发生,如何对这一类犯罪准确的定罪、量刑,才能更好的体现我国刑法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本文约四万三千字,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四部分。力图通过对各国不能未遂犯立法和理论的探讨,以及我国不能未遂犯理论和社会现状的分析,对如何完善我国在不能未遂犯方面的立法和理论发展作一些有益的推动。第一部分,不能未遂犯概述。本部分介绍了不能未遂犯的起源,分析了世界各国不能未遂犯的立法例和理论发展状况,以及我国在不能未遂犯方面的研究成果和缺陷。第二部分:不能未遂犯的概念及其特征。本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内容。本部分首先通过对各国不能未遂犯概念的分析,指出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差别,是由于各国对不能未遂犯的不同理解和各国不同的社会背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的不能未遂犯的概念;其次在提出了不能未遂犯的概念以后,笔者又根据不能未遂犯的概念提出了它的三个特征(着手实行性、既遂不能性、行为危险性);最后对不能未遂犯的三个特征作了深入和详细的解析。第三部分:不能未遂犯的处罚。本部分首先分析了未遂犯的本质和处罚原则,为阐述不能未遂犯的处罚依据打下理论基础;其次提出了不能未遂犯的处罚依据:社会危害性、行为危险性,指出社会危害性是处罚不能未遂犯的实质原因,并指出对不能未遂犯行为危险性的不同理解是造成世界各国对不能未遂犯不同立法和处罚的关键所在;最后在上述基础上提出我国应抛弃“抽象危险说”,而采取“具体危险说”,具体分析了“具体危险说”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