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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走出去”战略以及“一带一路”建设等发展策略的带动下,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日益增长,而国有企业作为中国海外投资的主力军,更是在投资规模、频率上屡创新高。但是,因为国有企业兼具商业属性和公共属性,其投资行为更易受到来自于投资东道国的严格审查,导致原本正常的经济活动受到阻碍并产生投资争议。伴随着国有企业海外投资的增长,投资争议解决显得尤为重要,ICSID作为解决投资者和投资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的机构,国有企业是否具有ICSID仲裁申请资格取决于国有企业是否符合《华盛顿公约》的“另一缔约国国民”的标准,在CSOB v.Slovak案中仲裁庭经当事双方同意,采用了Broches标准判别国有企业的国民地位,但Broches标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另外,虽然国有企业在大部分IIAs中均具有投资者地位,但仍在一些IIAs中非适格的投资者。本文旨在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的基础上,探讨对中国国有企业及中国政府的启示,并提出一些建议。本文第一章是本文所讨论的问题的基础,第一节分析了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即国有企业兼具商业属性和公共属性,国有企业的公共属性导致国有企业具有优势竞争地位,是后文所产生的问题的根源所在;第二节以数据支撑分析了中国国有企业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第三节选取了美国的安全审查机制和加拿大的净效益评估为例,分析了投资东道国针对国有企业的特别审查;第四节指出了中国国有企业寻求ICSID仲裁寻求救济的缺失,提出将投资争议提交ICSID进行仲裁将是大势所趋。本文第二章是本文最核心的内容,第一节对ICSID管辖权进行了考察和分析,国有企业作为ICSID仲裁申请人时,只有在分别满足“另一缔约国”、“国民”的要求才能具有申请资格,而国有企业满足“另一缔约国”的国籍标准,还需进一步对国有企业的“国民”属性进行考察;第二节通过对Broches标准的理论以及通过CSOB v.Slovak案对Broches标准的实践的剖析,提出了Broches标准评判结果归属于国有企业的行为,且标准相对模糊;第三节建议通过《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的第8条和第5条分别对Broches标准中的“充当政府代理人”和“行使基本政府职权”进行判定,使Broches标准的适用更加清晰。本文第三章是从IIAs的角度对国有企业投资者地位的论述,第一节从传统的IIAs的投资者定义是否提及国有企业进行了考察,传统的IIAs大多并未提及国有企业及相关概念,应视为不排斥国有企业的投资者地位,而少数提及国有企业的IIAs包括三种:明确国有企业具有投资者地位、明确排除国有企业的投资者地位以及仅明确一缔约方的国有企业投资者地位;第二节分析了IIAs中国有企业不是适格投资者的情形;第三节讨论了TPP作为新兴国际规则,其在国际造法活动中不仅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者地位予以明确,且较之传统的IIAs更有了新的发展,即通过引入竞争中立规则的概念以塑造国有企业真正的“国民投资者”身份。本文第四章是通过前三章的论述得出的结论,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第一,国有企业应积极运用ICSID仲裁保护投资利益,其中包含了国有企业申请ICSID仲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结论;第二,提出了对国有企业申请ICSID仲裁相关问题的建议,包括坚持以Broches标准认定国有企业仲裁申请资格、厘清判断国有企业ICSID仲裁申请资格的逻辑、在BIT中明确国有企业的“投资者”地位、积极参与国有企业国际规则的制定;第三,强调商业属性、削弱公共属性,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