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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建立保护和维护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本文从必要性、立法目的、规制对象和范围、适用除外、机构设置等5个方面,对中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阐述。 中国制定反垄断法极为必要。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一部基础性法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890年《谢尔曼法》的诞生至今,世界上已有8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垄断法,它对于建立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的机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本国规模经济的发展,提高民族经济的竞争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应尽快制定反垄断法。 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不尽相同,但总体来说,都是为了促进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展本国经济。我国立法目的的定位应是适度自由竞争、有效竞争和实质公平竞争的统一。我们既不能对自由竞争放任自流,又不能限制过多、过细,要实现适度自由竞争;要坚持社会整体效益优先原则,追求经济、政治、文化、道德等方面效益,实现有效竞争。要追求社会的实质公平,强调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是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实现实质公平竞争。应侧重于法的社会性,通过维护有效竞争,形成和趋向一种自由和平等的环境。 垄断可以分为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对垄断规制对象的判断标准也相应地形成了“结构主义“、“行为主义“。虽然世界各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的侧重点和具体形式不完全一样,但判断标准是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化,规制的重点都是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的判断标准应以“行为主义“为主,以“结构主义“为辅助,应以限制竞争、滥用优势地位的垄断行为为主要规制对象。在我国现阶段,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常常混和在一起,但行政垄断的危害性又远远大于单纯的经济垄断。因此,应该把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设立行政公司等行政性垄断作为反垄断法的重芝竺二公厂硕士学位论文入t味飞‘「R’又川US{S要规制范围。同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卡特尔协议、严重限制竞争的纵向协议、不当的企业联合和兼并等经济性垄断进行规制。 反垄断法并不禁止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当限制竞争行为既有促进竞争的积极效果,又有排斥或者限制竞争的消极后果,且积极效果大于消极后果时,反垄断法对此类限制竞争行为予以适应除外。借鉴各国的适应除外制度,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反垄断法适应除外的范围主要是交通运输、电信、电力、石油等自然垄断,知识产权领域和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企业合并等特殊卡特尔领域。 确立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职责是关系到反垄断法如何有效实施的问题,任何法律的生命都系于其实施上。纵观各国反垄断法,在具体体制上虽然不尽一致,但在设立专门机构执行反垄断法上却是基本一致的。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应考虑反垄断法本身的特点、任务和调整对象,考虑竞争立法模式等因素。同时还应遵循科学合理、精干效能、权威独立等原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单独创设专门的中央和省两级执法机构,并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具有的调查检查权、审核批准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以及行政裁决权等各项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