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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猛,金融市场、民间资本对于融资的需求不断攀升,但在民间融资过程中出现大量非法集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金融监管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然而,从我国现行的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处置实践来看,还存在涉案财物标准模糊、先行处置机制权利配置失范、涉案财物多部门配合机制混乱等问题。鉴于此,本文拟从上述问题入手,在明确相关理论基础,界定相关研究范畴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展开分析研究,进而结合我国实际,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首先,本文通过“阜兴案”引出在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处置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涉案财物缺乏明确的概念、先行处置制度审查缺位、涉案财物处置多部门配合机制混乱。同时,对非法集资的概念、涉案财物的认定原则及范围、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措施以及理论基础入手展开分析。本文认为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标准应当具备“非法性”、“利诱性”以及“社会性”三性特征即可。由于“公开性”为“社会性”的实现手段,因此,不应将“公开性”作为非法集资犯罪要件。涉案财物概念的把握必须坚持法官保留原则、权利平衡原则。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范围可以其关联性和专属性分为直接违法所得、间接违法所得,应当准确区分并妥善处置。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处置措施主要包括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三类,其中,追缴是保障实体权利经审判被执行的程序性措施,并非最终性处置措施。考虑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被第三人善意取得非法集资的赃款赃物应当通过责令退赔而不应适用一刀切式追缴的方式;责令退赔,是非经行政口头做出、保障财产返还的程序性措施。其次,本文通过对我国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资产处置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进行梳理,找出目前我国非法集资犯罪处置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我国与非法集资涉案财物处置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上述法律规范分别从涉案财物性质的角度、涉案财物范围的角度、先行处置对象和条件的角度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做出规定。通过分析、梳理,发现我国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资产处置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一是涉案财物标准模糊。我国刑事诉讼阶段权力配置紊乱以及结构设置并不合理,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各自的案件阶段掌握权力过大,机构与机构之间协调处置的程序规定不完善;二是先行处置机制权利配置失范。由于侦查部门自行认定涉案财物并对该财物实施强制措施,无需其它机关的审批、核查,且处置工作未能贯彻以审判为中心,涉案财物先行处置机制不利于审判工作核查证据材料,查明案情;三是涉案财物处置多部门配合机制混乱。我国关于处置程序内容规定没有统一规范,未明确各主体在处置过程中的监督方式、启动方式、适用范围。行政处置模式与刑事处置模式存在于同一案件时,无法出具统一处置方案。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三方面:第一,缺乏涉案财物的认定审查制度。由于侦查部门无需提交客观上的证据材料证明该财物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只需要主观认定属于涉案财物即可采取强制措施,容易导致侦查部门权力滥用;第二,缺少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先行处置程序。我国规定四种属性的财物可先行处置,范围过于广泛。侦查部门在处置涉案财物时出现自我授权、自行实施的情况。第三,我国先行处置程序构造上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立法上未对启动权与执行权做出规定,且没有明确处置主体,致使涉案财物处置质量与效率受影响。最后,在对我国非法集资犯罪涉案财物处置制度深入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本文提出三方面的完善方案:一是,建立健全涉案财物司法性审查制度。侦查部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附带证据佐证,以法院审批认定为主,紧急情况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批为辅。二是,设立检察机关先行处置审批制度。由于检察机关已不具备侦查职务犯罪的职能,在提起公诉前处于中立地位,可引入检察院作为先行处置裁判主体。经检察院核查,是否符合被采取先行处置的涉案财物条件、该财物是否处于价值重大减损的高风险情况、该财物权利人同意先行处置,确定是否启动先行处置程序,并保证处置过程公开透明;三是,成立配合处置涉案财物的工作组。建立以法院审判为主导、其它机关配合的工作机制。法院主导成立资产清算组,并出具明确的分配方案,完成涉案财物价值评估工作以及后期资产清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