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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因道路交通事故诉至法院的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方面的缺陷、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等原因,使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治疗以及有效的损害赔偿。因此建立起一套高效、公正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是极为必要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对因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其责任的成立,不以受害人的主观上存在过失为条件,同时受害人对此不必举证加以证明,若加害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就要承担民事赔偿的一种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以报偿责任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危险分担理论、法经济学理论,以及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作为其法理基础的。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比较考察可看出,在归责原则上,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受传统侵权法的影响比较小,该法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其中德国是最早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之一,日本、法国在其相关立法中也相继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因其侵权法比较发达,所受传统侵权法的影响较深,该法系的国家大多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美国、英国即为典型。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上,大陆法系各国均采用完全赔偿主义,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的是限制赔偿主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各国立法均有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其归责原则是:在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死亡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我国道路事故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存在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面较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不够完善等。针对以上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在立法层面上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在制度层面上,应完善机动车强制险制度,科学界定投保的范围,逐步考虑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提高责任限额,并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监管,扩大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及资金来源渠道,为救助基金加强资金保障。